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83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廷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被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52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由于被告的原因,从2020年开始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仅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同时2020年11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09年至2020年的加班费、高温津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原告的带薪休假工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21)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路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未经单位允许,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拒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赔偿金和工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路兴公司员工,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进入被告路兴公司工作,职务为驾驶员;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每月可休息8天,如因工作任务原因,可在年底统一调休;乙方如果需要休息或休假,要在不影响甲方工作的情况下提前申请;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除给乙方交纳“三金”,支付基本生活费。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徐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被告于2016执行的《管理制度汇编》(2016)公司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严格执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员工有事必须本人写假条,领导签字同意后,将请假条交于考勤员方可休假,期满回归后,应到考勤员处销假,不允许以打电话、带口信等方式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三天以上病事假及需住院治疗者,须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凡未按规定批准的病假、事假一律按旷工处理。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学习管理制度汇编(2016)、补充”。原告**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
2019年11月底,被告公司因没有工作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26日,被告员工胡培培向原告发送短信:“**你已连续旷工一个礼拜,请明早九点准时到公司报道”。原告收到短信后回复:“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胡培培于次日将《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请销假内容拍照发送原告,明确标明不允许以打电话、带口信等方式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被告路兴公司提供的考勤月度统计显示,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原告累计旷工16天。2020年11月2日,被告路兴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未来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现公司书面通知立即来上班。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3日由薛继昌代收。
2020年11月6日,被告路兴公司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路兴公司运输处驾驶员**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形,公司决定自2020年11月1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路兴公司工会于2020年11月10日对该通知出具复函,同意路兴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决定从2020年11月1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
经原告申请,2021年6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字(2021)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路兴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工资1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52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存在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现象。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每月在路兴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146.65元、1168.25元、1296.36元、1296.36元、3987.76元、2068.66元、1709.76元、3297.26元、1620.36元、3419.96元、1596.36元。其中2020年1月、2月因被告生产任务不足,原告在家待岗,领取基本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汇编、病事假条、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路兴公司于2016执行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执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规定“员工有事必须本人写假条,……三天以上病事假及需住院治疗者,须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凡未按规定批准的病假、事假一律按旷工处理”。原告**参与了被告针对上述管理制度组织的学习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字,视为对会议内容知悉。考勤及请销假制度是公司管理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员工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应该严格遵守。在被告单位职工胡培培通过短信通知其到岗上班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以“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胡培培于次日将《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请销假内容拍照发送原告,明确标明不允许以打电话、带口信等方式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默认其请假成立,既不符合该单位的请销假制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经单位允许,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拒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要求。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路兴公司以**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2020年11月6日书面通知工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工会于2020年11月10出具复函,同意路兴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领取该证明书。综上,被告路兴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52元的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在本院2021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0月工资162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路兴公司认可未发放**2020年10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路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路兴公司已将原告**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9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10月16日起未到岗提供劳动,被告路兴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2020年10月16日前多次要求原告到岗上班,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原告**为待岗,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除给乙方交纳“三金”,支付基本生活费”。根据原告**领取2020年1月、2月基本生活费1296.36元的标准,被告路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4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基本生活费648.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冰
书 记 员 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