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东、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廷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该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劳动关系终止会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和基于此产生的预期利益,是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在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续生计的作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虽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但也存在保护的例外。就本案而言,**违法诚信原则,在未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单位知道,对于单位同事通知上班电话故意不接)至少在2019年2月份与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取得两个月的报酬。**擅自、明知违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履行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对上诉人不公。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路兴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65.16元,星期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8164元,防暑降温费9600元,2019年3月份生活费1296元,返还押金2000元,补修轮胎补助费11520元,共计121045.1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开始在路兴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9年3月**持续缺勤至月底,201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2019年4月15日,路兴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共在路兴公司处工作8年另9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5元。**月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均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取。在路兴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其中**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周六周日加班、轮胎补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保金等项目。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和2019年4月12日,**从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资。
2019年11月5日,**以诉请理由将路兴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该委以**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虽未到单位考勤,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故路兴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561.5元(3173.5元*9个月)。**诉称路兴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和轮胎补助费用,在其工资明细中表明路兴公司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主张8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根据徐州市相关标准,支持6400元(200元/月*4个月*8年)。**主张的2019年3月份生活费1296元,路兴公司自认未予发放,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路兴公司处的押金2000元,路兴公司应予支付,路兴公司辩称扣除**造成违章的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违章产生的损失数额,对扣除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路兴公司应向**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8257.5元,遂判决:一、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825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2019年3月13日和2019年4月12日从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二审期间至该公司进行调查,并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振生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振生陈述: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向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派遣人员,上述两笔工资是其公司代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因为临时放假**到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找零活,不是长期干,所以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和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都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后**在原来的工作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正式在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由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对周振生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路兴公司认为周振生先是陈述和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派遣关系,又称**直接联系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既然是直接联系到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的劳动报酬可以由该公司直接发放,并不需要通过劳动派遣的方式进行,所以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路兴公司一审期间陈述其属于道路施工单位,(每年)1、2月份天冷不能开工放假休息,同时陈述(2019年)3月份通知**上班后**拒不上班。**否认路兴公司2019年3月份曾通知其上班,路兴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工作人员胡某,4亦陈述2019年3月没有通知到**,故路兴公司主张**属于旷工自动离职,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路兴公司放假期间至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处上班,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对徐州百大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振生的调查情况,2019年放假期间**仅是在徐州沃融华物流有限公司打零工,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路兴公司放假期间仅发放生活费,**的上述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路兴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终止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路兴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汤孙宁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