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508号
原告:***,女,196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娇利,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北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娇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54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公司上班,一直由车间主任王磊领导从事管件工作,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2019年7月4日上午10点左右,由于管件机器漏油严重,原告***担心管件污染拿编织袋接管件机器漏的油,不慎手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带原告来到盖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被管理人员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等症。住院治疗13天后,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后复诊。2019年8月20日,原告因病情需要来到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在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公司总计垫付7万元,被告公司车间主任王磊个人垫付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原告的工作是在机器旁边负责剪管件,受车间主任王磊领导。原告擅自脱离自己工作岗位,自称机器漏油严重,拿编织袋去接机器漏的油,结果手被机器压伤,所以原告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单位一直强调除了机器专门维修人员,任何人不得擅自触碰机器设备。根据多年来的工作经验积累,答辩人的机器设备上都是有明显标识,如不要有自残行为,禁止手伸入,不要用手去直接取件,不要把手放置在产品上面等等。原告不顾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用手触碰机器设备,不仅给自身造成了损害,更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顾警示标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三、答辩人为原告等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2019年1月25日为原告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其中意外医疗责任10万元,工伤意外残疾60万元,该保险额足以覆盖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原告是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为当事人,我方即不是致害人也不与致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且作为人身意外保险人提供的不是责任险险种,不对他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申请理赔,不确定是否与我方存在争议和纠纷。我方与本案各方为合同关系,赔偿项目保险金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与侵权赔偿之诉无关,不应适用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我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经人介绍来到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一直由车间主任王磊领导从事管件工作,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2019年7月4日上午10点左右,由于管件机器漏油,***拿编织袋接管件机器漏的油,不慎手被机器压伤。***受伤后,被公司管理人员送到盖州市骨科医院救治,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学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手环小指碾挫不全离断、甲床碾挫断裂、左手中指神经血管肌腱碾挫断裂、左手拇示指神经肌腱关节囊碾挫断裂、左手多发骨折、左手皮肤及软组织碾挫撕脱伤。住院治疗13天后,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后复诊。2019年8月20日***入盖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左手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休息1个月。先后住院共计80天,共花医疗费104663.39元。2020年4月30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左手机器挤压伤手术后遗环指部分缺失和多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因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要求按照工伤标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2020年6月18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工伤致左手指部分确实及多指功能障碍符合职工工伤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诉前,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7.5万元。
另查,***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895元、4120元、1936元,平均工资为3317元。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责任10万元(免赔100元)、工伤意外残疾责任60万元、出院疗养津贴责任50元/日(每次住院最多赔付15天,累计最高赔付45天)、住院津贴责任100元/日(最高赔付180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应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由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要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确定为2000元为宜;对***要求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每天110.57元计算314天(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鉴于***因该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9400元(其中医疗费99900元、出院疗养津贴1500元、住院津贴8000元、伤残赔偿金18万元);
二、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02.37元的70%,即37451.66元,已支付7.5万元,***尚应返还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37548.34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卫
人民陪审员 万 君
人民陪审员 郭 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丽婷
书 记 员 刘丹凤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
1、医疗费4763.39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
3、护理费144元×80天=11520元
4、误工费110.57元×314天=34718.98元
5、交通费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合计:63002.37元-1500元-8000元=53502.37元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医疗费10万元-100元=99900元
出院疗养津贴50元×30天=1500元(住院两次,每次15天)
住院津贴100元×80天=8000元
伤残赔偿金60万元×30%=18万元
合计:28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