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

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兰溪佳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光荣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佳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天禹)因与被申请人兰溪佳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佳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从再审审查中盖州天禹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看,1.关于盖州天禹与秦建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也即该协议书系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之后形成,而此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且秦建新早已不是兰溪佳达的业务员,故秦建新以兰溪佳达代表人名义与盖州天禹签订协议书,在未经兰溪佳达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该协议书对兰溪佳达不具有约束力。2.关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能够反映盖州天禹另案起诉兰溪佳达、秦建新,以及该案一、二审以盖州天禹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盖州天禹的起诉等情形,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盖州天禹主张的事实成立。3.关于盖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根据庭审笔录的内容反映,秦建新在该案中确认盖州天禹在本案提交的秦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系其本人出具,也即根据秦建新的陈述能够证实,案涉的两份说明均系秦建新出具,但一方面,从两份说明的出具时间看,系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并不是在双方进行交易及协商交涉过程中形成;另一方面,从两份说明的内容看,秦建新陈述的收取货款、银行转账支票、货物及认为兰溪佳达给盖州天禹造成损失18万余元,其中涉及二审中盖州天禹提供的收据及欠据,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秦建新陈述的18万元损失,则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盖州天禹提出相应款项应从案涉欠款中扣除的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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