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与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139号
原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明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人铭,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D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龙村委会)与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人铭、何俊发及被告运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龙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运辉公司立即向胜龙村委会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运辉公司于2006年承接胜龙村委会辖区的建设工程。运辉公司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向胜龙村委会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运辉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收据,但运辉公司至今分文未还。故胜龙村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运辉公司辩称,1.运辉公司不记得有没有收取2006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胜龙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了该笔借款。且按照2006年12月21日借款的收据,明确该笔借款是用于篮球工程,归还时间是在借款用途工程结算时。从篮球工程结算至今已经超过十年,相关款项也应当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即使没扣,在结算后三年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涉及的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8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即使未抵扣,自双方结算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胜龙村委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篮球场工程需要,运辉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向胜龙村委会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当日,胜龙村委会出具付款凭证。其中2006年8月24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付款单位为胜龙村委会,付款事由为支运辉公司借款,付款金额为100000元;2006年12月21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付款单位为胜龙村委会,收款人为运辉公司,付款事由为预付胜龙小学篮球场工程借款,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两张付款凭证上收款人盖章处均有“黄润坤”签名字样。当日,运辉公司向胜龙村委会出具两张收据。其中2006年8月24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东升镇胜龙村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6年12月2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胜龙村交来借款壹拾万元整,用于篮球工程使用,归还款在本工程扣回”,上述两张收据均盖有运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黄润坤”签名字样。
庭审中,运辉公司确认上述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印章,并称“黄润坤”是其公司的挂靠人,以运辉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胜龙村委会陈述涉案胜龙小学篮球场工程是中山市东升镇镇政府发包兴建,运辉公司不与胜龙村委会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胜龙村委会与运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运辉公司向胜龙村委会借款,胜龙村委会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胜龙村委会主张其于2006年8月24日向运辉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有付款凭证、收据,运辉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2006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运辉公司虽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收取,但胜龙村委会提交了盖有运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收据证实,在运辉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运辉公司共向胜龙村委会借款200000元。运辉公司辩称借款20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抵扣,但运辉公司未对此提供已还款证据,故运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运辉公司尚欠胜龙村委会借款本金200000元。运辉公司拖欠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胜龙村委会主张运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运辉公司辩称涉案两笔借款自工程结算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首先,运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胜龙村委会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胜龙村委会有借款抵扣工程款的合意;其次,2006年12月21日的收据虽写明“归还款在本工程扣回”,但该内容为运辉公司的单方承诺,运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借款当日对此付款期限达成合意,且运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结算以及结算时间。故运辉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胜龙村委会可随时主张运辉公司还款,胜龙村委会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民委员会预交,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民委员会,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