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莎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某某与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莎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
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方中标莎车县教育局二中、网通中学及塔尕尔其乡双语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莎车网通中学运动场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方施工。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846997元,已支付工程款718670元,未支付128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2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结算说明及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128327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运辉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承建了被告运辉工程公司在莎车县中标的有关莎车县网通中学运动场土建工程。工程交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说明,内容为:“由***施工的网通中学运动场土建工程,现决算如下:工程总价款(含运动场土建及鉴定):846997元整(捌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已支付工程款:718670元,尚有工程款128327元未支付(壹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双方签字确认:**,2013.7.19,乙方:***,2013.7.19。”该结算说明盖有被告运辉工程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莎车县网通中学体育场工程款共计718670元。***2013.7月19”。至此,被告运辉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83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盖章的结算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运辉工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该结算说明及收条能够证实截止到结算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86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327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3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8327元(壹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5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广东运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