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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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民初22号



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B区2号楼国浩律师楼。




负责人:叶通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孙朱桐,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倪敏,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张林,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民事案件诉前调解立案,案号为(2021)浙0105民诉前调8339号,于2022年1月4日予以民事诉讼立案,依法适用普通00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孙朱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的债权抵销请求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108号《关于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建设”)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0年7月3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对龙舜建设进行重整。2020年10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并终止龙舜建设重整程序。




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要求将(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舜建设应付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桃源单元(GS15)-R21-16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与(2020)浙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应付龙舜建设的铁路北站(桃源新区)G11-01、G12-12、R24/S2-02、R24-09地块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以下简称“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进行等额抵销。




原告收函后,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2018)龙舜破管字第217号《答复函》,明确答复:首先,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债权实质是龙舜建设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并确定的债权,且(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对龙舜建设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享有的债权仅仅是阶段性债权,并非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被告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对龙舜建设事实上不享有债权,龙舜建设对被告不负有任何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主张的抵销不符合规定,被告无权行使抵销权;其次,被告主张的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且《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被予以适用。不论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被告均不得抵销。最后,被告的抵销权主张违背法院裁定批准的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单个工程单独清算、分批次清偿”的规定,不同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混同抵销,如随意抵销实质上是违反了龙舜建设《重整计划》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龙舜建设及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应的债权人甚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原告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有异议,被告无权行使抵销权。为维护龙舜建设和龙舜建设全体债权人的权利,顺利有序地推进龙舜建设的破产程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抵销主张的债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被告提出抵销主张的797277.95元债务其实质上是龙舜建设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中产生的,是龙舜建设在桃源新区安置房项目工程中应当履行的工程维修保修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被告与龙舜建设签订的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1、15、16点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的约定,龙舜建设应承担该工程质量维修保修责任。现龙舜建设进入破产,无法履行相应的维修保修责任,被告将维修保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而产生的上述维修保修费用,理应由龙舜建设承担。法院判决龙舜建设应支付被告797277.95元债务,实质上是龙舜建设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故797277.95元债务性质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3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给龙舜公司的1389057.5元属于龙舜公司的财产,被告认为797277.95元共益债务可从被告应支付给龙舜公司的1389057.5元中予以抵扣。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提出债务抵销主张,被告认为该债务抵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提及的《重整计划》相关规定并未否定债权债务双方在互负债务情况下的债务抵销权行使。首先被告并未表决同意该《重整计划》;其次该《重整计划》也并未否定债权债务双方在互负债务情况下的抵销权行使;最后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起12个月也即至2021年10月28日,现《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其规定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就该共益债务向原告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108号批复、(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证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和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及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




证据三、(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时间、结算审计结果、质保金追收情况以及龙舜建设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的应付款仅仅是阶段性债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8)龙舜破管字第217号《答复函》及物流信息页面,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答复被告提出的抵销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抵销权主张以及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收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及附件《重整计划》,证明龙舜建设《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且经法院裁定批准确定“单个工程单独清算、分批次清偿”,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主张抵销的款项分属不同的工程,如抵销将侵害龙舜建设和被抵销工程债权人甚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款项支付结算条件的事实。




证据二、告知函及附件,证明龙舜公司被允许继续营业,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20)浙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龙舜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主张账务抵销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被告提出债务抵销主张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对其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的主张,被告的债务抵销主张已经生效。




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的是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质保维修费用结算时间截止至2019年。在剩余的质保期内原告仍应承担值班维修义务,且质保期内被告一直在进行维修保养,后续的维保费用被告正在结算审计。




证据四,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原告的单方面进行的陈述,不能对抗被告要求进行债务抵销主张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债务抵销的主张,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证据五,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未同意该组证据中重整计划的内容,而且该重整计划中并未限制债权债务抵销权的行使,另外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该重整机会对被告已无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送该份《告知函》给被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告知其龙舜建设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指定管理人及被许可继续营业的事实,要求被告将与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和龙舜建设有关的事项都与管理人直接对接联系,并将应支付给龙舜建设的款项全部支付至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在该《告知函》中没有表达“龙舜建设与被告之间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分析,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龙舜建设的施工义务已完成,故龙舜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对龙舜建设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债务仅系阶段性债务,龙舜建设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在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尚有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可追收,故龙舜建设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实质不负有债务。证据四(2020)浙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就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龙舜建设负有债务的事实。所以,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和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龙舜建设均负有债务,龙舜建设不积欠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任何款项,实际上不存在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在收到该份债务抵销的函后,已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2018)龙舜破管字第217号《答复函》,该《答复函》已于2021年10月19日被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签收。管理人在《答复函》中明确答复其所主张的抵销权不成立,管理人不同意其主张的抵销,并向其催收其积欠龙舜建设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款和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款。同时,《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虽然明确载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行使民法抵销权,但是管理人依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收到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的抵销权请求后三个月内,即2021年10月22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破产抵销权诉讼。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证据印证及各方陈述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108号《关于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2020年7月3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对龙舜建设进行重整。2020年10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并终止龙舜建设重整程序。




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要求将(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舜建设应付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与(2020)浙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应付龙舜建设的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进行等额抵销。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8)龙舜破管字第217号《答复函》,答复:首先,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债权实质是龙舜建设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并确定的债权,且(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对龙舜建设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享有的债权仅仅是阶段性债权,并非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对龙舜建设事实上不享有债权,龙舜建设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不负有任何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主张的抵销不符合规定,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无权行使抵销权;其次,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主张的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且《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被予以适用。不论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均不得抵销。最后,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的抵销权主张违背法院裁定批准的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单个工程单独清算、分批次清偿”的规定,不同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混同抵销,如随意抵销实质上是违反了龙舜建设《重整计划》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龙舜建设及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应的债权人甚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综上,管理人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的抵销主张有异议,不同意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行使抵销权。




另查明: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发包人)和龙舜建设(承包人)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131931898元,合同签订后龙舜建设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龙舜建设于2018年5月2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时,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未完成结算审计,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协助配合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工作。2019年12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审计局出具拱审价函【2019】35号《拱墅区审计局关于桃源单元(GS15)-R21-16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价款结算审计的函》,审计确定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造价为133215594元。后经对账,确认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已支付龙舜建设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128561389.80元。在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完成后,结合审计造价和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尚欠龙舜建设质量保修金4654204.20元。根据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和龙舜建设签订的一份《〈桃源单元(GS15)-R21-16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其将原协议中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质量保修金事项更改为:质量保修金留取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退还45%,二年退还至65%,三年退还至75%,五年退还剩余部分,质保金不计利息。届时因该工程的三年质保期已满,五年质保期未满,故经管理人多次催讨未果后,管理人于2020年1月9日针对届满三年质保期应支付的2989009.28元质量保修金向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该案案号为(2020)浙0105民初32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提起反诉,要求龙舜建设支付其施工水电费、超额审计费及维修费用,经法院判决,截至判决之日2020年12月2日,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应支付龙舜建设质量保修金2989009.28元,而龙舜建设应支付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施工水电费1807474.23元、超额审计费556892元及维修费用1422021元,合计3786387.23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互相折抵后,龙舜建设应支付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797377.95元。由于(2020)浙0105民初320号案件中,管理人仅向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追收的是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已到期的三年质量保修金,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是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最终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欠款结果。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1665194.93元已于2020年12月20日到期,现已满足支付条件,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仍有该1665194.93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给龙舜建设。即使同一个工程即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将应付龙舜建设的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1665194.93元和(2020)浙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龙舜建设应支付给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的797377.95元进行抵扣,则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也仍积欠龙舜建设867816.97元质量保修金。




又查明,2020年1月16日,管理人针对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欠付龙舜建设的桃源地下车库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389057.50元向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该案案号为(2020)浙0105民初321号,经法院判决,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支付龙舜建设司质量保修金1389057.5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并终止龙舜建设重整程序。龙舜建设《重整计划》规定了“单个工程单独清算”的原则,即每个工程都单独清算,每个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单独优先偿付给该工程对应的债权人,结合《重整计划》的规定,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和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和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应的债权人分别享有的,两个工程的清偿率则是按照工程对应的债权人申报且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与两个工程分别收取到的工程款进行测算清偿。若收取的工程款不能全额清偿工程对应的负债,不足部分将参与龙舜建设第二批次公共财产的分配清偿。桃源新区开发指挥部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其不是龙舜建设的破产债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必须是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就享有债权并负有债务,其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所形成并确定的时间节点在于“破产受理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对龙舜建设享有的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债权形成并确定于龙舜建设破产受理后,且该债权仅为阶段性债权,被告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对龙舜建设享有的债权,实质是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形成并暂时确定的,目前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1665194.93元已于2020年12月20日到期,现已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所主张用以抵销债务的债权并非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共益债务必须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而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务必须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故共益债务并不在破产抵销权规定的可抵销的范畴内,被告主张抵销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的观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龙舜建设之间就桃源新区安置房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舜建设早已完成施工义务,且被告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除了部分质量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也均已支付完毕,龙舜建设和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针对维保义务和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双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和双方的相关约定履行的附随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提出的其所主张抵销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6种共益债务类型,不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拟根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登记列入债权人清册,并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确定其债权,取得破产债权人身份后,方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破产抵销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并赋予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其中一项权利,债权人如需行使破产抵销权,首先必须是依法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其次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符合抵销情形。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尚未取得龙舜建设的破产债权人资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但该条文中也规定“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正是属于该规定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虽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但给予了特定的限制,即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防止了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滥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使抵销权的,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龙舜建设破产程序中向原告主张抵销权,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只要被告确认其对龙舜建设享有债权,其是龙舜建设债权人的,即使未在破产程序中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体现,法院裁定批准的龙舜建设《重整计划》对被告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龙舜建设《重整计划》规定的“单个工程单独清算”的原则,被告应严格遵守;且重整计划执行期不是重整计划的有效期,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不应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而丧失。若将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与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与龙舜建设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以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工程财产个别清偿其在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的阶段性工程债权,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破产后个别清偿行为”,势必侵害桃源地下停车场工程对应的债权人的权益,更是侵害重整方的权益,违反了《重整计划》的核心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对龙舜建设享有的债权之形成时间和具体金额均在龙舜建设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且该债权仅为阶段性“债权”,并非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被告对龙舜建设就桃源新区安置房工程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不是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法行使破产抵销权。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龙舜建设《重整计划》的规定,两者等额抵销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提出的债权抵销请求无效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的债权抵销请求无效。




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鸿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