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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8033号
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子平,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孙朱桐,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前进村3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汉嘉大厦1104室。
法定代表人:岑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平新农村公司)、被告浙江城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朱桐、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陈凌波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量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临平新农村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01890.08元;2.判令临平新农村公司、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破产清算。后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发现,2012年12月30日,龙舜公司与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新农村公司)、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舜公司承包余杭新农村公司开发建设、城建公司代建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的崇贤新城绕城以南向阳、陆家桥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向阳-2地块)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A9#楼~A13#楼共5栋15-24层农民公寓、B区块地下室及其基坑围护。根据管理人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崇贤向阳二标段工程9#楼、10#楼、11#楼、13#楼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崇贤向阳二标段工程12#楼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案涉工程崇贤向阳二标段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决算审计等工作,龙舜公司及管理人经法院同意继续营业后,及时与余杭新农村公司取得联系并始终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配合办理完成崇贤向阳二标段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备案。虽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处于5年保修期内,鉴于龙舜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无能力独立组织施工班组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等合同义务,客观上已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龙舜公司有权申请法院解除。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829683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64341元,合计为158461173元。际量公司与临平新农村公司对账后,确认临平新农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4759282.92元。故临平新农村公司应付未付质保金3701890.08元。因临平新农村公司迟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为维护际量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际量公司只能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垫付鉴定费98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临平新农村公司、城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答辩称:一、临平新农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未满5年的质保期,际量公司无权主张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二、因龙舜公司破产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过错在于龙舜公司,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际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与临平新农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龙舜公司(施工单位)与余杭新农村公司(建设单位)、城建公司(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约定由龙舜公司承包余杭新农村公司开发建设、城建公司代建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的崇贤新城绕城以南向阳、陆家桥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向阳-2地块)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崇贤向阳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A9#楼~A13#楼共5栋15-24层农民公寓、B区块地下室及其基坑围护,建筑面积约86885.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具体以开工令或核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合同价款为170392550元。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承包人将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需整改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成,通过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外门窗防渗漏为五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于工程结算时,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期满2年一周内,扣除因保修发生的有关费用,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公司签字同意后,无息返还剩余部分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5年一周内,扣除因保修发生的有关费用,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公司签字同意,并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无息返还剩余的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龙舜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26日,案涉工程9#楼、10#楼、11#楼、13#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12#楼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际量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龙舜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829683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64341元,合计为158461173元。际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80000元。
庭审中,际量公司与临平新农村公司共同确认临平新农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59282.92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龙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破产清算案移交本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龙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龙舜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龙舜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期限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起12个月。
再查明,2021年1月6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本院采信的(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108号批复、(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行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际量公司与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系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关于案涉工程款总价,经司法鉴定确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829683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64341元。对于有争议的164341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述工程量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总价为158461173元予以认定。现双方对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59282.92元、尚有3701890.08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工程验收记录记载,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届满5年质保期,剩余工程款3701890.08元应为质保金,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际量公司主张因龙舜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客观上已无能力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本院考虑到工程质保的实际需要,在原告无法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质保义务的情况下,扣除部分款项予以保障也符合情理,据此酌情扣除700000元维护费用,确定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提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001890.08元。另,因被告城建公司系代建单位,原告要求城建公司共同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际量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涉案鉴定费系为核清工程造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际量公司与被告临平新农村公司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001890.08元。
二、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5元,减半收取22128元,由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4元,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4元。
原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临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斌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婷
书记员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