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688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胡甪公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富康大厦)****** 负责人:***。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丰潭路**天行国际**楼**a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公司)、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鹭城杭州分公司)、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村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2月2日,被告城中村指挥部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量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中村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际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城公司、鹭城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鹭城公司、鹭城杭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205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城中村指挥部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城中村指挥部系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公司为该工程总包单位。2016年8月1日,**公司与鹭城杭州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内1#-7#楼玻璃栏杆、**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鹭城杭州分公司。鹭城杭州分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0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价款3031243元。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完成施工,经结算该安装工程款价款为3500588元。现**公司已支付栏杆安装工程款1780000元。故,***在该工程项目中尚有1720588元工程款未获清偿。建设单位城中村指挥部已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而城中村指挥部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总包单位**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向总包单位及转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被告鹭城公司、鹭城杭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城中村指挥部答辩称:1.***与城中村指挥部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中村指挥部经依法招标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应在查明发包人城中村指挥部欠付承包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后,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城中村指挥部已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1年6月28日,城中村指挥部与**公司经核实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49201000元,已支付工程借款21292323元,已发生水电费2939545.42元,案涉工程保修期间已发生并经审计的维修费4092178元,**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801516.9元,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审定价的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202072.96元,双方确定上述费用合计281528636.28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确认为320207296元。另**公司在城中村指挥部热电厂综合体项目中尚欠城中村指挥部5174096元款项未支付,该到期债权已由**公司管理人予以确认。城中村指挥部已于2021年8月31日向**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要求将上述5174096元到期债权与应支付给**公司的案涉剩余工程结算款进行等额抵销。根据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和应扣除及抵销的款项,城中村指挥部本次应付工程结算款为33504563.72元且已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对城中村指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际量公司答辩称:1.**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城中村指挥部的应收工程款属于债务人财产,该等款项应当由**公司收取、处分,***无权突破破产程序直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所诉债权已由其代理鹭城杭州分公司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应遵守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债权处理及清偿,而不应当就同一债权作重复主张。3.***与**公司、城中村指挥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主张的其与鹭城杭州分公司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只是其两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无权向**公司和城中村指挥部主张任何权利。4.本案涉及的分项工程是合法分包后被转包的,***只是中间的无资质承包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利,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城中村指挥部主张工程款,故城中村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城中村指挥部目前不存在欠付**公司的事实。城中村指挥部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376168.96元,其中3202072.96元为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造价的1%)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其中5174096元扣留款项,城中村指挥部向管理人主张将就由城中村指挥部发包、**公司总包施工的热电厂工程中城中村指挥部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超付工程款)与本案蓝**工程应付**公司的工程款等额抵销,管理人没有同意城中村指挥部提出的抵销权请求,鉴于双方存在争议,管理人已依法向拱墅法院提起了抵销权诉讼,故该笔5174096元的归属现尚未确定,也未满足支付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城中村指挥部的起诉或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城中村指挥部(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蓝**地块;工程内容为包括9幢2-32层住宅及1个3层地下室(含夹层)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总建筑面积133559平方米;开工日期拟定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拟定于2015年5月19日,合同工期900日历天;合同价款30657838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第一次安置之日起满1年扣除相应的扣款后返还2%,满3年扣除相应的扣款后再返还2%,5年保修期满扣除相应的扣款后支付余款,保修款返还不计利息等。 2016年8月1日,**公司将案涉蓝**项目中1#-7#楼玻璃栏杆、**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发包给鹭城杭州分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3031243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鹭城杭州分公司需进场施工,**公司在鹭城杭州分公司框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待业主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决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内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2016年11月10日,鹭城杭州分公司又与***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案涉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栏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事项订立本协议;承包方式为项目部考核,包工包料、包质量及文明施工、包纳税及管理费;合同价款3031243元;业主(总承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同意由鹭城杭州分公司管理并进入鹭城杭州分公司账户,鹭城杭州分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1.5%的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30日,案涉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 鹭城杭州分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载明:“2016年8月1日,鹭城杭州分公司实际施工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与花园岗街西北的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1#-7#楼玻璃栏杆、**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的建筑装饰工程,发包人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该工程合同价款为栏杆3031243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与玻璃雨蓬,该工程鹭城杭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按施工要求全部完工。经结算,栏杆、玻璃雨蓬、***的总工程款为3500588元,已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剩余1720588元未付。”“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中1#-7#楼玻璃栏杆、**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地下室、汽车坡道等部位干挂石材安装(不含墙体保温)等工程,***为施工人。上述工程的劳务投入、施工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等均由***实际出资和施工。” 2021年6月28日,城中村指挥部向**公司出具《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已发生费用确认单》,载明:“1.已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9201000元。2.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已先后借给**公司21292323元。3.已发生水电费用2939545.42元。4.保修期间经审计的保修费4092178元,另有未经审计的保修费用约100万元需待结算审计后确认,该费用待保修期满后办结。5.**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801516.9元,6.本工程保修期已满3年,结算时将扣留审定价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202072.96元。上述给费用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请贵单位审核确认。”**公司、际量公司予以**确认。 2021年6月30日,案涉蓝**工程审核造价为32027296元。 2021年7月1日,城中村指挥部向际量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1年8月10日,城中村指挥部向际量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4563.72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108号《关于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移交本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师(杭州)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 2018年10月12日,***作为鹭城杭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以鹭城杭州分公司名义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类型是蓝**工程1#-7#楼、地下室、汽车坡道等部位、地下室安装(不含墙体保温)工程及1#-7#玻璃栏杆、**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申报债权金额为5562718元。 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城中村指挥部在热电厂小学工程的普通债权为5174096元。 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期限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起12个月。 2020年12月17日,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鹭城杭州分公司在蓝**工程的普通债权为3452222元。 2021年1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际量公司。 还查明,2021年8月31日,城中村指挥部向**公司管理人邮寄《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载明:“我部实施的蓝**R21-03A、B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由**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现已完成工程决算,我部尚有部分工程尾款需支付给**公司。但在**公司承建的我部另一个项目(即热电厂综合体R22-01地块小学及R22-02地块幼儿园工程)中,**公司尚欠我部5174096元款项未支付,该到期债权已由**公司管理人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规定,我部决定将上述5174096元到期债权与应支付给**公司的蓝**项目剩余工程款进行等额抵销,债务抵销后如仍有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的,我部将按付款流程予以支付。因**公司处于重整阶段,故我部于2021年6月30日向重整期间的**公司(即际量公司)发出《关于债务抵销的函》,明确告知上述债务抵销事项。现依法向管理人主张上述债务抵销事项。”**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9月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城中村指挥部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发生费用确认单、变更登记情况、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函》及邮寄凭证,第三人**公司提交的鹭城杭州分公司债权申报表、申报文件清单及授权委托材料、(2018)浙0105破4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及附件《无异议债权表》、(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书及附件《重整计划》、(2018)浙0105破4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及附件《无异议债权表》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城中村指挥部将案涉蓝**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鹭城杭州分公司,鹭城杭州分公司又将分包的全部工程再次转包给***并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提交鹭城杭州分公司**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系实际施工人且与鹭城杭州分公司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1720588元未支付,鹭城杭州分公司、鹭城公司均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主张鹭城杭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0588元予以支持。鹭城杭州分公司系鹭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鹭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鹭城杭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其次,关于城中村指挥部是否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经**公司与城中村指挥部确认,案涉工程已确定审核造价320207296元,扣除相关费用278326563.32元后,城中村指挥部已支付**公司工程款33504563.72元。目前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为两部分,一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202072.96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属于未到期工程款;二是城中村指挥部行使债务抵销权用于抵销自身债务的5174096元。故该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城中村指挥部是否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从现有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城中村指挥部在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剩余的5174096元应付工程款与其在热电厂项目中对**公司享有的并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到期债权5174096元进行了债务抵销,并依法向第三人**公司管理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自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抵销已然生效。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通过诉讼予以否决的情况下,城中村指挥部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抵销状态,即城中村指挥部到目前为止处于未欠付工程款状态。同时尽管该债务抵销的效力可能会因**公司管理人的不认可而通过诉讼程序面临不确定情形,但对该债务抵销的效力争议仅限于城中村指挥部和**公司之间,与***并无关联。即使该债务抵销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也因该笔债务系破产财产,仅限于**公司以及因**公司破产、重整等而产生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该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且其已代理鹭城杭州分公司以鹭城杭州分公司名义就案涉栏杆安装工程款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已经本院裁定确认。故该债务抵销权的行使并未直接损害***的利益。本院也无权在本案中对该债务抵销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对***主张城中村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0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285元,由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