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335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6号6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师(杭州)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 负责人:***,村委主任。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被告***、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村委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村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设与被告***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设承包***村委发包的******村五星达标3A争创项目-景观提升工程。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被告***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村景观提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经营。后***因无力经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造价为700045元。余下工程款450045元,被告***村委以***设进入破产清算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在2018年5月份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如对**公司享有债权则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被告**公司。 被告***村委答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需要**公司提供发票,对所欠工程款45004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不应承担,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村委(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村五星达标3A争创项目一景观提升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678370元,本工程采用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0日内付清。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018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经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造价为700045元。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450045元未付。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是代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系案涉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村委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450045元事实明确,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50045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