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长秀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6049号 原告:杭州长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师(杭州)事务所,联系地址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长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30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销售建筑材料、钢材,**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页岩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向乙方下达的书面采购计划,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通知1天内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每月底对账后下个月4-5号付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材料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材料货款,但截至2020年8月18日为止,被告尚欠货款306990元未支付。2018年6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于2020年8月5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未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多次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告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供应材料,且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供货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系崇贤新城绕城南*****公寓二标工程的材料款,**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原告提供的各项材料均无法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额进行确认,管理人审核后无法确认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一份页岩砖的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地点为崇贤新城绕城南*****公寓二标,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向乙方下达书面采购计划,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2、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每月底对账后下个月4-5号付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砖、页岩砖块等材料,于2018年期间又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砖。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均有工地的相关人员“***”签字。期间,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案涉工地项目的建设单位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一份报告,报告中表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材料的货款共计708856.1元,**公司已支付货款402666元,剩余货款306190.1元未付。在报告中原告提出因**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恳请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剩余货款。该报告中亦有工地相关人员“***”签字,且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拱墅区人民法院指定***师(杭州)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可。另查明,**公司经破产重整,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发票等证据。管理人虽在债权审查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杭州长秀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06190元的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