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9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612795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享有187.575万元的普通债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事实不清。一审裁定认定***收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在2018年9月28日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曾去破产管理人办公室口头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答应在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后回复***,但是***一直没有收到管理人口头或者书面任何回复。直至2019年12月31日召开的最近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才知道其债权没有得到调整,仍为9.9万余元。在此情形下,***不得已于2020年1月10日又以书面的形式再一次向管理人提出《债权人异议函》,后管理人明确作出了不予调整的回复函,***收到回复函后立即到一审法院启动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至于管理人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所规定的应在本次债权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仅是管理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得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结论,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片面错误地理解了法律本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将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视为***行使债权异议的起始时间,逾期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债权审查结果,放弃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综合本案情况,涉及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结合两个条文和法律原意,均没有明确表明债权人行使债权异议的起始时间必须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债权人会议的本意是通过破产程序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终的债权人会议完全结束之前,债权人的债权都存在不确定性的可能,随时会因为各种因素而变更,如果轻易认定第一次或者某一次的债权人会议时间作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起始时间,将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损害。况且本案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到过管理人办公室提出过口头异议。管理人明确答复说需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后再作回复。这一事实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不持否认态度。但是***截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前也未收到相关的回复。三、一审法院未就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进行审查,该份证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裁定未提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该份报告系管理人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出具,载明了***的债权数额。***的债权也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应当核查的内容。因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涉及的债权人为724户,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有266户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确认,因此,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被确认266户的债权作了剔除,而***仍列在债权人名单中,表明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事实上向管理人提出过债权异议,该异议经管理人确认并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管理人登记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以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作实质上的确认。一审法院未真实客观审查该份报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7.575万元的普通债权;2.诉讼费由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因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8月15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所核定***债权金额为99413.2元,并将《债权审查单》送达***。2018年9月28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了***的债权,管理人***所向***邮寄了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资料,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规定:对《债权表》中记载的除暂缓确认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债权异议函》已装入会议资料袋中)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债权异议期满,债权人或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将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如果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将依法复核并予以答复,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管理人复核答复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提出异议和诉讼的,视为认可债权审查结果,管理人将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收到上述会议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30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针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包括***)补充核查债权所属的工程。***在2020年1月10日向管理人***所提交《债权异议函》,要求确认债权2026400元。同日管理人***所经复核答复***如下:您向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根据您的申报证据材料并结合债务人意见进行审查确定。2018年9月28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核查了您的债权,债权异议期内,您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您认可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复核答复意见有异议,故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虽然本条款对何时提起诉讼未作出规定,但如债权人、债务人对异议债权不及时提出主张,不便及时统计无异议债权及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阻碍推动破产清算进程,因而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期限,本案管理人***所在2018年9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明确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将依法复核并予以答复,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管理人复核答复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提出异议和诉讼的,视为认可债权审查结果。***本可以在规定的五日内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2020年1月10日才向管理人***所提交《债权异议函》,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远超过管理人***所规定的期限,应承担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逾期视为认可债权审查结果、放弃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际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8年8月15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所核定了***的债权金额,并将《债权审查单》送达***。同年9月28日,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管理人***所向***邮寄送达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资料,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明确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将依法复核并予以答复,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管理人复核答复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提出异议和诉讼的,视为认可债权审查结果。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不及时对异议债权提起主张,将会阻碍推动破产重整进程,因此破产管理人对此设定合理期限并无不当。***收到上述会议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1月14日才诉至一审法院,远超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茹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