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27民初58号
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洋。
委托代理人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苏州人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99号2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伍小娟。
本院审理的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人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浙江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虞开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包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