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24执异43号
异议人:***,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澄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97603967D),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风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01727),住所地宁波北仑区大矸镇坝头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雪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昌县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7332),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槐均,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505146X7),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客运西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法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新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42770),住所地宁波北仑区大矸镇坝头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雪明。
被执行人:王槐均,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徐雪明,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王**,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马鹊平,女,1965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澄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新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槐均、徐雪明、王**、马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撤销2021年8月27日的《腾房公告》,停止要求异议人及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腾空房屋,将新昌县新兴工业城(梅渚镇)房屋建筑物即地上附属物(新境公路边12间平房)返还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澄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新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槐均、徐雪明、王**、马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2010)绍新民执字63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637号执行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梅渚镇)房屋建筑物即地上附属物(新境公路边12间平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当作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案涉房屋及其相关权利并不是(2010)绍新民执字637号执行案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浙江**控股有限公司早在2007年3月16日就已经将该房屋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黄黎明,黄黎明于2012年5月23日将该房产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异议人***。两次转让均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异议人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的事实毋庸置疑。从前述的案涉房屋的流转情况看,案涉房产及其相关权利在(2010)绍新民执字637号执行案件执行之前就已经不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了,自然就不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对象,因此法院无权处理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更无权要求异议人腾空。法院本次拟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证明案涉房产及其相关权利并不因房屋无产权证而无法流转。法院在2012年8月通过拍卖处置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时,对案涉房屋及其相关权利的上述流转情况也已明知,并因此未将案涉房产纳入拍卖范围。此次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的拍卖早在2012年已经进行,执行程序早已终结。时隔将近十年,申请人才提出异议,远超法定期限,而法院据此做出本次公告更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房产有明确的权利人,并不是6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退一万步讲,假如真要处置,处置案涉房屋所得的全部对价也应当由异议人作为该财产权利人全部享有。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要求异议人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澄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新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槐均、徐雪明、王**、马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0)绍新民执字第637号。2010年3月22日,本院做出(2010)绍新民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案件终结执行。2012年8月30日,绍兴世博拍卖有限公司对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5733㎡)、房屋建筑物(3576.99㎡)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2012年8月28日,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新昌县梅渚镇(波尔农庄)的新镜公路边房屋建筑物进行补充评估,上述建筑物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评估价值为232020元。经与拍卖公告核对,该补充评估所涉建筑物未列入2012年8月30日拍卖范围,故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发出腾房公告,要求新昌县梅渚镇新镜公路边12间房屋腾空,对未拍卖的无权证房产组织补充拍卖。
另查明,异议人***系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明之子。根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3月16日,就新昌县梅渚镇波尔农庄附近的12间平房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黎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价格为52万元。2012年5月23日,就前述房屋黄黎明与异议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价格为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无权证建筑物之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8月30日经拍卖成交,虽异议人提供之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3日,早于本院拍卖时间,但转让房屋系无权证建筑物,既无审批手续,亦不符合规划许可,异议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之房屋转让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即便买受人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占有涉案房屋,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有大量案件并未履行,本院依法处置拍卖遗漏部分财产系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根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产生排除本院腾空拍卖房屋行为之权利。综上,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之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汤志刚
审判员秦妙
审判员章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