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4民初1240号
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军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49604.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原告通过招标中标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建设工程。2015年8月,以武警8613部队为发包人、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868394.95元;拨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完工拨至总价80%;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
在被告完成三通一平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在基础桩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地勘报告进行验桩,被告回复:按图施工,出现问题不需要施工方承担责任。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南侧堆土高度达到14米时,在2015年10月21日造成西侧挡墙及堆土因地基土发生滑移,造成土体坍塌,无法继续施工。坍塌位置,西侧底部挤出黑色淤泥质土体。由于原设计未作地质勘察,发包人随后补做地质勘察,勘察报告作出后,设计单位才进行结构验算。发现地基复合承载力满足不了原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修改施工图纸。2016年7月20日,被告第一次拿出修改图纸后,原告发现仍不完善。为慎重起见,自费聘请专家分析论证,提出8条修改意见,于2016年8月18日递交被告。设计单位对图纸进行第二次修改,直到2016年9月10日第三版施工图交付,原告才能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只好停工等待施工图。工期顺延至2017年1月4日完工。
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868394.95×80%,即4694715.96元,本次起诉拖欠的工程款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按结算审核报告未拨付的工程款1174181.25元;2、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将普通黏土更换为山皮土,异地运输61520.2立方米,购入单价为55元/立方米,折合价款为3383611元,含税金额为3499093.64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单价7.5元/立方米,增加工程总价2922209.50元,含税金额为3021944.51元(原招标文件土方量清单项目特征没有明确说明含土方主材费用,原告投标时对土方没有报价);3、根据被告出示的《结算审核报告》[锦州渤海工程(2017)081],斜挡墙施工部分(包括土木格栅)工程造价1653428.55元;4、工程自2017年1月4日竣工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错误,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案情事实不符。第一、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849604.31元及逾期贷款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868394.95元,合同第一部分一、6项约定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后经鉴定全部工程造价为5868897.2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715.95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74181.26元。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849604.3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原告不认可鉴定的工程造价,拒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及鉴定的工程款金额与被告结算,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山皮土价款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将普通粘土更换为山皮土,但原告未明确什么时间更换为山皮土。同时也证明,原告是认可工程开始是用的粘土,是后来才调整为山皮土的,所以原告主张整个工程都按山皮土收费与事实不符,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原告申请变更为山皮土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只要求将设计的粉质粘土改为山皮土,并未向被告申请增加工程造价,也未向被告明确告知山皮土与粉质粘土的价差,因此被告有理由理解为原告只是根据施工需要要求变更土种,并不要求增加工程款。再次,即使支付土种价差,原告的计算依据和金额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查询,均未查到2015年、2016年盘锦地区粉质粘土和山皮土的官方指导价。但经咨询相关部门,已明确山皮土与***并不是同一种材料,原告提出的单价55元/立方米是盘锦地区2015年山皮土的指导价格,且是含税的价格。经鉴定,土方量为46395.33立方米,原告主张为61520.2立方米,多出了15124.87立方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价格也不是原告认为的7.50元/立方米,鉴定报告价格为9.94元/立方米。四是,原告主张增加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投标的价格,应为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价格,应是含税价格,原告另行主张税款没有依据。从另一个方面说,纳税是原告经营中的法定义务,原告将纳税义务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第三、斜挡墙塌方后,原告、被告及设计单位共同到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共同委托该院对塌方原因进行鉴定,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JK15-C-133号《鉴定报告》,认定“造成工程破坏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中格栅竖向间距设置过大,总抗拉力不足”,斜挡墙塌方是原告不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斜挡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武警8613部队(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大洼县王家镇;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5868394.95元,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合同价款20%,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拨至总价80%。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1日,加筋挡墙西侧北半部分突然滑塌。2015年10月28日,经武警8613部队委托,原告、武警8613部队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辽宁省建设科学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并一致同意对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靶挡挡墙坍塌原因进行分析鉴定。辽宁省建设科学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1、造成本工程破坏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中格栅竖向间距设置过大,总抗拉力不足;次要原因是设计复合地基承载力不足,设计没有考虑周边不利环境因素的影响;2、其他原因包括:本工程未按建设程序进行专门勘察及设计施工图审查,CFG桩施工后未进行检测。发生坍塌事故后,因武警8613部队在设计时未进行地质勘测,所以重新进行设计施工图纸。2016年9月10日,第三版施工图设计完成,之后原告按照该图纸施工,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均有武警8613部队现场负责人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并经武警8613部队领导承诺增加工程量部分按照实际施工量计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原告提交了竣工被告。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94715.95元。因原、被告对总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结果:总工程造价10502743.23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项:第一版图纸(按完成节点),造价3742252.79元;第一版图纸-签证,造价678020.03元;第一版图纸-拆除(倒塌部分清除),造价340130.28元;第三版图纸,造价1589431.52元;第三版图纸-拆除(换填区),造价25982.95元;签证(电气),造价757.47元。争议项:倾斜墙,造价641819.66元;生态袋袋装草籽,造价30049.90元;山皮土,造价3236923.61元;拆除墙体,造价7240.54元;轮胎墙,造价110518.08元;袋装碎石反滤层,造价60322.29元;换填区土方外运机械降效,造价39294.11元,并发生鉴定费100000元。
再查明,由于部队编制体制调整,武警8613部队已经整编并被撤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承担本案的所有相关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七份及局部结构图和工程洽谈记录两份及局部结构图、现场照片十九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竣工报告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五份、第一版设计图纸靶档设计说明11.2.1、11.2.2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一份。因该决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建设工程审核的问题一份。因该证据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锦州渤海工程[2017]-081号《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因该证据材料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虽然出现射击场靶挡挡墙坍塌、设计图纸变更等相应情况,导致了未在约定建设工期内竣工,也出现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该工程,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期限未有异议,仅对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而工程总价款经评估鉴定已经得出评估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因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并委托营口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作出[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无争议项:第一版图纸(按完成节点)、第一版图纸-签证、第一版图纸-拆除(倒塌部分清除)、第三版图纸、第三版图纸-拆除(换填区)、签证(电气),共计造价人民币6376575.04元。虽然被告对其中的五项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该鉴定意见书最终定稿前已经给予原、被告双方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时间,给予了原、被告充分行使权力的时间,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无争议项及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争议项,虽然轮胎墙、生态袋袋装草籽、山皮土、袋装碎石反滤层、换填区土方外运机械降效为争议项,但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轮胎墙造价110518.08元,而对于生态袋袋装草籽、山皮土、袋装碎石反滤层、换填区土方外运机械降效四个争议项被告认可已经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认可“按实际工程量给钱”,即原告提供了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工程签证单,故对于争议项涉及的工程款3477107.99元(生态袋袋装草籽造价30049.90元、山皮土造价3236923.61元、轮胎墙造价110518.08元、袋装碎石反滤层造价60322.29元、换填区土方外运机械降效造价39294.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对于[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争议项:倾斜墙造价641819.66元、拆除墙体造价7240.54元,因经发包方武警8613部队委托,原告、武警8613部队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辽宁省建设科学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并一致同意对武警8613部队射击场靶挡挡墙坍塌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依据以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承担墙体坍塌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倾斜墙和拆除墙体造价的40%,即259624.08元(641819.66元+7240.54的40%)。综上,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0113307.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694715.9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18591.1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时间亦未作出限定,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18591.15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7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计26373.50元,由原告负担1508.43元,被告负担24865.0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熊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