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荧,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红,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前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9964J。
法定代表人:刘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坚、叶蕾,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达促,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沙英岗工业区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65835754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黄达促、广州市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黄达促、金刚公司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支付混凝土货款112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774.83元(以1125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663.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31110.86元);2.全部诉讼费由园林公司、***、黄达促、金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达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25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1258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567.1元(***已预交),由***负担725.7元,黄达促、***负担2841.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黄达促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并未就金刚公司对园林公司的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即使***的担保成立,根据担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园林公司需要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再由园林公司另案向金刚公司行使追偿权。
1.《承诺书》落款处仅有承诺人金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担保人一栏是空白的。***在《承诺书》中的签名仅是作为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在《承诺书》中担保人栏签字。***个人并未承诺为金刚公司或黄达促提供连带担保。
2.根据法律规定,金刚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该无效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从合同,亦无效。***无需就无效的《承诺书》对金刚公司对园林公司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3.退一步说,即使***因《承诺书》被认定需要承担金刚公司承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相对性原则,***担保的效力也仅及于园林公司需要承担的本案债务,并对金刚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园林公司无需就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无需就《承诺书》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黄达促,***出面协助解决供应商欠款的问题以及向***转账付款行为是履行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极不公平。
原审判决根据***与黄达促之间就交易、送货收货、款项核对等微信聊天信息从而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黄达促。案涉工程是黄达促借用金刚公司的名义与园林公司签订《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的。因以金刚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需要以金刚公司名义收取,而***作为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追收欠款时才出面协助解决供应商欠款的问题。因有部分欠款无需开具发票,金刚公司则用***的个人账户支付欠款。另,***提供账户给金刚公司支付欠款,仅是其作为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金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仅因***出面协助解决供应商欠款的问题以及向***转账付款的行为判决***个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仅是作为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未作答辩。
园林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园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园林公司仅与金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从未向***购买材料,亦从未授权过任何员工向其购买材料,即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要求园林公司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1.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平洲映月湖花海提升工程园建专业分包给金刚公司,双方签订了《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金刚公司负责一次性包干承包施工。按照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无需负责采购施工物料,也未实际参与施工。
2.金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金刚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情形,均与园林公司无关。若园林公司因金刚公司导致被追债或被起诉的,园林公司有权要求金刚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因园林公司处理纠纷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且***对金刚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为《承诺书》因《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园林公司认为由于《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暂且不对《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判断,但《承诺书》与《园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非从属关系。《承诺书》系金刚公司及***基于对承包案涉工程园建专业工程的行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金刚公司与***应当对《承诺书》的内容负责。即园林公司因***、黄达促拖欠货款导致***起诉,园林公司将保留对金刚公司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同时,园林公司从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过员工向其购买材料,而***、黄达促并非园林公司员工,其二人与***的交易行为与园林公司无关。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正确事实情况,园林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与黄达促沟通供应混凝土,送货单由黄达促等人签收,并由黄达促、***向其转账付款。***与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从意向、下单、收货、对账、结算、付款等交易环节,园林公司均从未参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和黄达促获得园林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金刚公司,园林公司从未在案涉交易中的任何材料加盖公章,故***仅以***、黄达促将采购的材料向案涉工程供应在为由直接主张园林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达促、金刚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引发的另外(2021)粤06056民初14682号、(2021)粤06056民初16566号两案中,***以其个人账户向出卖方转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就此,***主张***、黄达促为案涉交易的共同购买方,应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其并非案涉交易相对方,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首先,***于2019年1月30日向***发送催款信息:“潘老板,我的混凝土款你怎样安排?做了17万,只给了3万,几个月了,连利息都不够了!”从***回复的:“知道了知道了,我的钱都没到啊,到了就会转给你的了”“黄总都写了保证书给你了,还担心什么?”等信息内容反映,双方系以案涉交易的出卖方及购买方的身份就货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其次,就案涉项目引发的其他几件案件中,***还以其个人账户向出卖方转账支付货款。两相比较,***主张其并非案涉交易相对方与案件事实及常理不符,而***主张***、黄达促为案涉交易的共同购买方,更为合理可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确信***、黄达促为案涉交易的共同购买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曾慧元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