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561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前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996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16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擅自将专用收集居民生活用品的垃圾桶摆放在佛山市**镇**大道29号中座楼下的划定停车位上两个相邻停车位的中间,引导居民将各种垃圾扔进垃圾桶或丢弃在垃圾桶周围。2022年1月20日晚上,原告将自有的车牌为粤E6××**江铃全顺JX6533TA-M5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佛山市**镇**大道29号中座楼下的划定停车位上。次日凌晨1时41分,垃圾堆中的一个红色垃圾袋冒烟并于凌晨2时1分起火燃烧,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另一辆轿车烧毁,造成总经济损失186440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116800元。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擅自乱摆垃圾桶及未及时清理导致居民扔在垃圾桶旁边的停车位上的垃圾不幸燃烧发生火灾,烧毁原告车辆,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火灾发生前20分钟将两袋垃圾扔到垃圾桶旁,导致垃圾冒烟起火将原告车辆烧毁,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对损害无过错。垃圾燃烧,是扔垃圾的行为人的责任,垃圾燃烧是意外,与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无关。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负责该区域的垃圾清扫工作,垃圾清运工作由另外的企业负责,本案损害后果与被告东莞园林公司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价值不予认可。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财产损失进行一般估算,不是价格鉴定部门的评估。财产损失应由价格鉴定部门评估,也可按车辆额保险价值估算损失,原告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价值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扔垃圾时,垃圾桶已堆满垃圾,被告***与其他居民一样将垃圾投放在垃圾桶旁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扔垃圾冒烟并引发火灾,被告***扔垃圾的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所扔两袋垃圾不含火种或烟头。原告提供的视频来源不清,且只能证明垃圾袋冒烟并引发火灾,无法证明该垃圾袋是被告***所扔。2.垃圾桶摆放位置不当,以及未及时清理过载垃圾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垃圾桶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对垃圾桶内垃圾起火燃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未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将垃圾桶放置在两个停车位中间,未定期查看垃圾桶的垃圾堆放情况,未及时清理过载垃圾,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存在过错。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纵火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行承担损失后果。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原告按火灾事故认定书推算车辆损失为116800元,证据不足,建议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报警回执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现场照片四张、粤Y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派出所复制材料(***、***、**的询问笔录三份)、粤E6××**车辆行驶证一份、火灾现场照片一份、光盘二个、三水消防大队复制材料(***、***、**询问笔录三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三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报警回执、《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后果应当以评估结论或其他证明为准,垃圾桶的摆放与火灾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对粤YW××**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对**派出所复制材料、粤E6××**车辆行驶证、火灾现场照片、光盘、三水消防大队复制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无关,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无过错;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损车辆应按上一年度的保险价值的90%计算,总价1000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报警回执不能证明报警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受损;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受损的依据,车辆价值应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对火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视频画面模糊,只看到垃圾袋冒烟,无法确定是哪一个垃圾袋冒烟起火,但《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红色垃圾袋冒烟起火,缺乏证据;对粤YW××**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车辆价值;对**派出所复制材料、三水消防大队复制材料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缺乏第二页,不完整;对光盘有异议,认为内容模糊,无法证明是红色垃圾袋冒烟,无法证明是被告***所扔垃圾袋冒烟起火;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的车辆价值为116800元,建议在2020年评估价值118227.2元基础上扣除8%-15%确定车辆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后文阐述。
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二份。
对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应对火灾现场区域的卫生和垃圾进行清理,对垃圾桶进行更换和修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作为垃圾桶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未合理摆放垃圾桶,应与清理垃圾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东莞园林公司是火灾现场垃圾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火灾现场区域生活垃圾的清运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2时16分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座楼下停车位的汽车发生火灾,烧毁汽车两辆(车牌号为:粤YW××**和粤E6××**)。
2022年2月7日,佛山市三水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三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火灾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座楼下公园停车位停放的丰田牌GTM7120LPCE小型轿车和江铃全顺JX6533TA-M5多用途乘用车之间垃圾堆50CM处。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2时1分许,起火原因为垃圾着火引起火灾,其中一个红色垃圾袋于2022年1月20日1时41分许开始冒烟,2022年1月20日2时1分许起火。该认定书估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约186440元。
另,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座楼××小区(非封闭管理)停车位,停车位位于小区围栏内侧,属于已划线停车位。发生火灾事故的地点位于相邻两个停车位之间。该两个相邻停车位中间放置有一个黑色垃圾桶。火灾发生时,上述两个相邻车位分别停放有车牌号为粤YW××**和粤E6××**的汽车。
火灾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1月19日22时8分许,一位女性向垃圾桶丢弃一礼盒状垃圾,一辆汽车在旁边停下,司机下车从车辆尾箱取出物品交给女性,女性及汽车随后离开。2022年1月19日22时17分许,一位女性步行路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一位女性拾荒者翻看垃圾桶及桶边堆放的垃圾。2022年1月19日22时35分许,一辆摩托车载两人路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19日23时1分许,一位男性拾荒者翻看垃圾桶及桶边堆放的垃圾。2022年1月19日23时4分许,一位男性步行路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20日0时7分许,两名男性启动垃圾桶附近停放的车辆后驶离。2022年1月20日0时14分许,一只流浪猫在垃圾桶附近活动。2022年1月20日0时16分许,一只流浪猫在垃圾桶附近活动。2022年1月20日0时30分许,一辆摩托车载两人停在垃圾桶附近的通道,将摩托车存放进车房后两人离开。2022年1月20日0时38分许,一只流浪猫经过垃圾桶附近。2022年1月20日1时7分许,一辆汽车经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20日1时12分许,一只流浪猫在垃圾桶附近活动。2022年1月20日1时16分许,一个骑车人路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20日1时22分许,一个中年男性步行路过垃圾桶附近的通道。2022年1月20日1时24分许,被告***手提数袋垃圾(有垃圾袋呈红色)行至黑色垃圾桶旁,将垃圾袋扔到垃圾桶旁边的垃圾堆上。2022年1月20日1时41分许,垃圾桶旁边垃圾堆上的垃圾袋开始冒烟。2022年1月20日2时1分许,垃圾袋起火。其后,火势逐渐蔓延至停放在垃圾桶两侧的车辆,导致车牌号为粤YW××**和粤E6××**的两辆汽车被烧毁。火灾发生时,天气良好。
车牌号为:粤YW××**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粤YW××**汽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购买价值为179800元。2019年8月5日,粤YW××**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9989.6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5日,粤YW××**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18227.2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粤YW××**汽车的保险限额折算车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价值的折损率为5%,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主张车辆价值的折损率为5%-10%,被告***主张车辆价值的折损率为10%。
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是火灾现场黑色垃圾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火灾现场区域生活垃圾的清运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垃圾起火烧毁车辆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归纳整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即:1.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是否为被告***所丢弃?2.黑色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与火灾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火灾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的大小?具体分析如下:
一、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是否为被告***所丢弃?垃圾袋不可能无故冒烟起火,只有垃圾袋中遗留有火种,才可能导致垃圾袋冒烟起火。确定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是谁丢弃在火灾现场的,是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火灾事故是因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冒烟起火燃烧引起,但不能直观证明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为被告***所丢弃。在现有证据不能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首先,从黑色垃圾桶及桶边垃圾堆是否在被告***丢弃垃圾袋前已存在火种的可能性分析,火灾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在被告***丢弃垃圾袋前,有拾荒者翻看垃圾桶,有流浪猫多次在垃圾桶及桶边垃圾堆附近活动,有车辆及行人通过垃圾桶附近通道,未发现拾荒者或流浪猫或行人出现对火种或其他意外因素的应激性反映,因此,在被告***丢弃垃圾袋前,垃圾桶内及桶边垃圾堆内已存在火种的可能性较小。其次,从火种由其他人带至火灾现场的可能性分析,在被告***丢弃垃圾袋前超过两个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在被告***丢弃垃圾袋后至垃圾袋冒烟起火的时间段内,虽有行人或车辆从附近通道经过,但未发现行人或车辆乘客向垃圾桶及桶边垃圾堆丢弃物品,或者作出向垃圾桶及桶边垃圾堆丢弃物品的动作,因此,造成火灾的火种由其他人带至火灾现场的可能性较小。再次,从火种通过其他方式到达火灾现场的可能性分析,火灾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火灾发生前天气较好,火种通过风吹或雷击等方式到达火灾现场的可能性极小。最后,从被告***丢弃垃圾袋到垃圾袋冒烟起火的时间间隔长短分析,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存放生活垃圾的垃圾袋中是不会出现火种的,即便出现火种,也会是暗火火种。在被生活垃圾包围的情况下,暗火火种发展为明火需要一定的酝酿时间。火灾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丢弃垃圾袋的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1时24分许,而垃圾袋冒烟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1时41分许、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2时1分许,前后相隔时间,符合暗火发展为明火的合理酝酿时间,因此,被告***丢弃的垃圾袋中存在暗火火种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为被告***所丢弃。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遗留有火种的垃圾袋丢弃在垃圾桶旁垃圾堆,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
二、黑色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与火灾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生活常识,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不仅要便民,还要确保安全。划线停车位应该用于停放车辆,但火灾现场的黑色垃圾桶摆放在相邻两个停车位之间,黑色垃圾桶的摆放位置明显不当。诚然,火灾并非黑色垃圾桶直接引发,但是,若黑色垃圾桶未摆放在停车位之间,则不会导致居民将垃圾袋丢弃在黑色垃圾桶及其附近,更不会导致垃圾袋燃烧的火焰蔓延至停车位上正常停放的车辆,因此,黑色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与火灾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作为垃圾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和生活常识摆放垃圾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
三、火灾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的大小?《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大小的估算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大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车辆保险责任限额折算车辆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在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为129989.6元,在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为118227.20元,原告车辆的购买价值为179800元,则原告车辆价值的折损率约为6.54%[(129989.6元-118227.20元)÷179800元]。因此,在火灾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损失约为110495.14元[118227.20元×(1-6.54%)]。
综上所述,原告正常停车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存在过错导致火灾发生,但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应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东莞园林绿化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099.03元(110495.14元×2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8396.11元(110495.14元×80%)。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99.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396.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1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负担9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98元。本院不予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