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134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莞龙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74014545D。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园林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鸿福路南侧市中心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45722866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莞市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系东莞市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东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东莞市东城道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东城公用事业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东城段561号东城街道办事处3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K3082049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前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996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城管局、市政园林中心、东城公用事业中心、园林绿化公司**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用事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3764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227393.9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莞从事外卖员工作。2021年10月11日,原告在送外卖途中,经过××街道××路(宜***对面)路段时,被人行道上的树掉下来的树枝砸伤。事后由路人打110和120报警后,被送至东莞市东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二天后转院至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人行道上的绿化树木属于城市园林绿化,由四被告负责管理,现因被告未及时清理树枝隐患,致树枝掉下砸伤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负责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监督管理,并不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养护管理工作。2.案涉路段的绿化由东莞市东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管养工作。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城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园林中心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路段的绿化是由东莞市东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管养工作。
被告东城公用事业中心辩称,案涉路段由东城公用事业中心负责管养工作,并已纳入东城街道环卫绿化管养项目范围,实行市场化外包管养,管养单位为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树枝砸伤没有足够的证据能予以证明,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既可能是树枝砸伤,也可能是交通事故撞伤导致。2.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慢性胃炎和中度贫血的费用,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减。4.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太高,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送外卖途经东莞市东城中路路段时被人行道上树木掉下来的树枝砸伤。随后经路人帮忙拨打120和110报警,原告被送至东莞市东城医院门诊检查后办理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4146.2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建议尽快恢复专科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到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5821.56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骨质疏松;3.慢性胃炎;4.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术口换药至术后2周拆线;2.患肢禁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促骨愈合;3.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及决定负重情况;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三次到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478.2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路通***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3276元应由原告垫付。
另查,原告***的父亲***(1947年7月16日出生)、母亲***(1950年4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原告***与其妻子***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2009年1月6日出生)、**航(2013年4月7日出生)。原告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受伤前一年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每月收入分别为5255.7元、2981.8元、8121.1元、8790.7元、6222.8元、12044.4元、7462.7元、6282.3元、6269元、8117.7元、6927.6元、8589.3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55.42元。
另,案涉路段的绿化由东城公用事业中心负责管养工作,原告受伤时的具体管养单位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
上述事实,有初诊病例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微信缴费记录、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城管局作为主管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职能,但不是案涉**的直接管理人。市政园林中心隶属市城管局管理,负责直管范围内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等,也不是案涉**的直接管理人。案涉路段的绿化由东城公用事业中心负责管养工作,但案涉**的直接管理人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
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时,路旁树***断落致其受伤,符合**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的管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的调查情况等,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费20446.01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现诉请20284.62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予。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当时的病情,确需增强营养辅助治疗,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4.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妻子和舅子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无法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3231元÷365天×18天=3611.39元。原告诉请27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案涉事故需要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误工35天,误工费计算为:7255.42元÷30天×35天=8464.6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关单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等,本院酌情支持480元。
7.残疾赔偿金: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1元/年×(5年+9月÷12月)×10%+36621元/年×(2年+9月÷12月)×10%×(1/3+1/2)+36621元/年×1年×10%×1/2=31280.19元。
即残疾赔偿金合计140988.19元。原告诉请138089.28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予。
8.鉴定费:3276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75594.56元,应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赔偿。此外,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园林绿化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180594.5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赔偿18059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07元,由原告***负担492.07元,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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