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财保133号
申请人:四川博和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洪礼,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嵩,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于珂。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为保障相应案件顺利执行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足额担保,相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金额1800246.74元(财产线索:1、被申请人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账户,账号:0300××××6391;成都银行西区支行账户,账号:×××99)。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博和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