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065号 原告: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路32号内第2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供货违约金374454元(416060*1%*45天*2);二、由被告对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防火门无偿更换,并承担相应间接损失688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防火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272樘甲级防火门,单价1530元/樘,总货款416060元,合同约定自原告将定金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后,被告次日即生产,限期35天内出货(即2020年7月10日),原告多次催货,被告拖延至2020年8月25日才可以提货,无故拖延交货长达45天。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供方迟延交货,按每天总货款1%的违约金交付给需方,延期一个月交货,双倍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使公司竣工交付日期拖延,造成了经济损失。住户入住后,发现被告生产的防火门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防火门防火效果,经查验,有45樘防火门均出现闭合不严、门面弯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出现变形等问题,供方应无条件退换并赔偿相应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是订购合同,本案标的物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种类物,而承揽合同是根据承揽人要求专门制作、具有特殊用途,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买卖合同只关注标的物,并不关心制作人,故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二、原告第一项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延期交付。本案合同开头明确约定了“与客户单子确定好以后,隔天下单”。本案的订货单里明确了包含规格、型号、制作尺寸、锁具、门扇、厚度、门面等一系列订单参数,但锁体跟锁具有另行挑选。双方最终确定锁具的款式为2020年7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订单确定好后,隔天下单,再开始计算出厂日期。三、如果真的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案迟延交货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订单的更改,所以即使真的存在违约情况,主要责任也在原告方。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有质量问题防火门进行无偿更换,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印证。涉案标的物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无需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该问题。同时,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以后,被告在三天之内就赶到了原告处进行查验,发现他提出的闭合不严,门面弯曲等质量问题并不存在。我们认为是原告应当提高安装工的安装工艺水平。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21年的7月份,本案的货物交付时间是2020年8月份,间隔将近一年,涉案产品早已由被告安装使用。双方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过检验期限,那么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外观进行了检验。参照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原告提货时间是在2020年8月25日,合理期限我们一般理解为两个月。基于其超过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且门已安装使用,故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如果真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也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维护。五、合同第8条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没有付清全款之前,被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利不予发货。原告2020年8月24日才付清全款,被告是在2020年的8月20日通知提货,早于其付款日期。因此无论是从全部付款后发货的约定,还是订单确定好后再开始下单的约定,被告都没有迟延交货,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防火门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事实。 二、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确认订单的事实。 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跟单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商定锁具,锁具系与样品门一样的锁具,不影响门的生产的事实。 四、定金电子回单一份、尾款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及尾款的事实。 五、被告的出库单、司机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货物出库时间及到达原告指定地点的时间。 六、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门制作完成的时间。 七、锁具照片5页,用以证明双方确认锁具的事实。 八、索赔说明、原告公司章程一份、伊春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迟延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九、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事实。 十、门损坏情况表一份、坏门照片、视频、赔偿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门有质量问题,原告赔偿业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是定金到位、客户单子确定好后,隔天下单。锁具锁体的改变,即是对订货订单的改变。在双方订单确定好以后,才正式下单。 对证据二,对小法哥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是否存在删减。但从内容来看,双方仅仅是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合同最终签订**是由另外一个业务经理***对接的,后续的合同的订单的情况与小法哥已经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对证据三,原告没有进行全部录屏,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提交了全部的录屏,2020年6月18日9点20分,***说“锁芯就用那个上次样品没做过那个C级叶片就可以吧?”原告说“我明天看一眼,告诉你”。也就是双方对锁芯还没有确认。锁具的长短直接影响到门框的上面开孔,没办法进行生产。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了原告方是在2020年8月24日16点汇款的事实。被告在其付清全款以后进行发货,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车子是原告自己叫的,不代表我们延期交付。我们是8月20号要求其提货。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定锁具锁芯的时间是7月10日。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了原告是在7月10日通知我们确定锁具,证明了更改订单的事情。其所选取的锁具与订单中的锁具是不同类型的,更改了锁体。 对证据八,索赔通知书的甲方与原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九,通话记录没法证实延期出货和质量问题。确实有这么一个通话,但具体内容是否删减,我们要去核实。5分14秒,被告问“还有其他问题没有?”原告称“别的原因都没有,就是门太重了”。与其诉状陈述的门面损坏、闭合不严、门面弯曲等内容相矛盾。从时间上看,原告发给我方的律师函是2020年的7月1日,我们是7月6日左右就去现场查验,这个录音时间是2020年10月24日,该录音的关于门的质量问题只字未提,也没提门面出现了弯曲、闭合不严的情况,而是说门太重了,别的原因都没有。且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数量也仅仅4樘,并不是诉状陈述的45樘门,因此该份录音的内容与其在民事起诉书中关于门质量问题的陈述是相矛盾的。而且时间上录音在后,律师函在前,既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理应在10月份的时候提出异议。该份录音里面完全没有,仅提到了门太重的问题。关于延期交货,我方没有承认。所以,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门损坏的照片,门安装已经一年多,已经正常使用了,我们不排除存在搬运、安装、保管等原因导致了门面凹陷,我们认为是物理性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产品质量引起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总共28页,用以证明原告于7月10日确定订单所有的信息,被告没有延迟交付货物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与***签订了合同之后,与接单员***加的微信,然后其将合同回传给我,我交的定金。可以证明我们先与***磋商并敲定合同。***只是跟单员,对锁具进行了后续的一个衔接,这并不影响门生产。沟通的锁具都是对方给我们提供的可供选择的锁具,可以配套的给这一款门的锁具,大小、孔距都是一样的,不影响门的生产。代理人与***的聊天已经确定6月29日门无法出货,他说是还要20天到25天,如果当时能出货的话我们不会再挑选锁具。 2、照片二张、光盘一个,用以证明被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验情况,显示涉案防火门不存在闭合不严、门面弯曲的情况,也指出了原告没有按照安装工艺严格操作,用简单的钢筋捆绑,没有膨胀螺丝固定,导致上下存在缝隙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单方面录音和录像。对话带有引诱式的问我们安装工人。我们在安装的过程中,是用钢筋,就是膨胀螺丝和铁丝捆绑门框。我们提出的质量问题集中在门扇,铁丝捆绑门框的过程不会造成门扇变形,这种鼓包、变形和弯曲,与安装工艺没有任何关系,是门的质量问题造成。合同约定两年之内出现这种弯曲变形、起皮开裂的情况,是无偿再进行更换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扣款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门损坏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及视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被告是否延迟验货,延迟时间多长;三、被告是否应履行退换义务。 针对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防火门订购合同》,交易标的物并非特殊定制产品,而是市场通用产品,从合同其他内容看,也不具备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针对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如因签订时间变动,出厂时间以定金到位、与客户单子确定好隔天开始下单,35天内出厂。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双方在2020年6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已经确定好了产品款式、规格型号、锁具、颜色、方向等,原告也在当天支付了定金10万元,应认定已经确定好单子。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经理***的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着手生产,故被告的交货期限应当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虽然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就锁具问题进行了更换,最终在2020年7月10日确定锁具款式,但期间被告从未提及更换锁具会影响交货时间的起算,原告多次催促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表明锁具未确定会影响门的正常生产进度,故对被告称交货时限应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实直至2020年7月10日才最终确定锁具,而将锁具安装至门上需要合理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合理交货时间应延长五日,即2020年7月15日。对于交货时间,双方微信联系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提货,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公司,应认定被告已经在2020年8月20日交付货物。但该交货时间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 针对焦点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起皮、开焊、掉皮、掉色、腐蚀、变形、起鼓、把手锁具开关不畅等影响外观及使用的,供方应无条件退换并赔偿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显示部分门出现了起鼓现象,影响了门的外观,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退换。但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门的数量,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45樘。从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份其与***的录音看,原告代理人陈述“到现在为止是4个”,本院对该处主张的4樘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防火门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防火门,双方对门的款式、规格、方向、数量等做了约定,门的单价为1530元/樘,共计416060元,定金1000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如因签订时间变动,出厂时间以定金到位、与客户单子确定好隔天开始下单,35天内出厂。交货地点为公司仓库。如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合约内容,供方按每天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一个月交货,双倍支付违约金。需方延期6个月不提货,供方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定金。质保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起皮、开焊、掉皮、掉色、腐蚀、变形、起鼓、把手锁具开关不畅等影响外观及使用的,供方应无条件退换并赔偿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着手生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变更锁具,并于2020年7月10日最终确定锁具款式。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了尾款316060元,并在2020年8月25日提货。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合同约定了原告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参照法律对于定金限额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双方总货款的20%计算,即83212元。对于已经查明的质保期内出现起鼓问题的4樘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换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83212元。 二、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质保期内出现起鼓问题的4樘防火门进行退换。 三、驳回原告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伊春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由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