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8483号
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鹿通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54219H。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088754。
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58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2580.5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1.95倍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气块砖,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对单价、供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约定就昆山市万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4厂房、门卫、配电房的工程,由甲方出卖加气块砖等货物,双方确认了货物单价,其中产品类型备注(砂)的产品,单价为250元/立方米,产品类型备注(灰)的产品,单价为220元/立方米,总价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约800立方米);双方每月底对账,甲方凭送货单结算收款,乙方如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并随时停止供货,乙方须支付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全部欠款3‰违约金;甲方凭合同或乙方供货计划发货的,其运输、装卸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组织运输工具到甲方提货的,其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供货结束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货款。
此后,原告分别制作形成2014年10月、11月、12月加气块砖销售明细表,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其中12月销售明细表载明,累计至2014年12月的合计金额为117590.4元。上述对账单上有“李**”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4月8日,原告又形成送货单,显示向客户“星原万达金属”供应两种规格的灰加气,数量分别为6.912、5.184;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形成送货单,显示向客户“星原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砂加气,数量为6.912,同时并手写载明“补运费差价600元”;上述两张送货单上客户签字处,均有“顾仁俊”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元、10000元,其中2015年的付款附言:万达燕压砖。现原告为催讨余款,遂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纠纷。
庭审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双方总交易金额为122580.52元,销售明细表系由被告公司姓李的经理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系合同约定的工程工地处的经理顾仁俊;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按诉请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变更记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原被告双方总交易情况,原告提交了销售明细表及送货单为证,亦能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同时原告能够就双方交易进行合理陈述,被告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未予反驳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2月的销售明细表确认累计至2014年12月的合计金额为117590.4元;此后货物金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及送货单确定的货物数量,经核算,2015年4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为4389.12元;合同约定存在被告自理运费的情形,且送货单亦明确600元运费差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计算,双方合计交易金额应为122579.5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62579.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于供货结束一星期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于2015年4月17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579.52元及逾期利息(以6257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雅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俞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