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402昆山市三密塑钢厂与某某、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8402号
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汽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998713Q。
投资人:顾雪生,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088754。
法定代表人:楚兆龙。
破产管理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该事务所员工。
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与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的投资人顾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被告星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7.5元及欠款利息8042.59元(以60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XX期XX小区三区、会所、配电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定购该工程的门窗,双方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外框进场安装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有权顺延工期,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款的10%作为违约金,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0275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0275元,因有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建筑外窗检测报告》及我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结算单》,我单位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27.5元有合同条款约定,按照双方签署的违约金10%无异议;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但鉴于我单位已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前述欠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鉴于我单位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可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因此,就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承担,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星原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需方(星原公司)因周泾六期动迁小区三区、会所、配电房工程的需要,向供方(原告)订购该工程的门窗,合同总价款187100元。外框进场安装时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由于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需方应按拖欠款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欠款利息。经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所装门窗气密性能和水密性能符合要求。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6月2日,星原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80275元,被告***对欠款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原告提交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不在名单内,验收记录落款负责人签字亦非***。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2020)苏0583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出具(2020)苏0583破9号决定书,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担任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建筑外窗检测报告、结算单、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20)苏0583破9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583破9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结算单,原告与被告星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星原公司要求为其工程供应门窗,星原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星原公司支付的60275元予以支持。被告星原公司应当于收货后及时付清款项,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星原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内约定若被告星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应按拖欠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星原公司支付违约金6027.5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星原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张被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星原公司的员工,虽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内无***、验收记录负责人签字非***,但亦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对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承揽款本金60275元、违约金6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三密塑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