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08875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
破产管理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
负责人:孙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该分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江苏上盈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5787K,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灏,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李花、***、昆山金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原公司、李花、***、金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高公司在法院有四个执行案件,付至法院的执行款,部分被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一审认定其已清偿星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错误。1.依据法院执行款交接记录及直接付款记录,金高公司仅支付星原公司400万元,一审认定已付6665357.05无事实依据。2.依据2015年1月6日协议书及委托书,和解抵债协议明确房屋售卖款必须支付至星原公司账户方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金高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已汇至星原公司账户,不产生债务履行、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3.2015年1月6日协议书第3.1、3.2条明确房屋交易须先扣除交易费用、偿还银行贷款后余额汇至星原公司指定账号方产生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故房产过户不能证明债务已履行。4.星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仅是协助金高公司办理过户事宜,不包括(承担)房产交易生产的盈利和亏损,受托人无权接受房屋款项,房屋交易扣除房贷利息、贷款余额后,款项必须汇至星原公司账户。上述内容足以说明受托人陆雪平无权收取房款,不承担房产交易盈亏,款项汇至星原公司帐户后,才产生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5.金高公司同一期间在昆山法院有四起执行案件,执行本金金额分别为94434元、1898703元、609800元、5675357(本案所涉)元,金高公司付至法院的895172.5元,应用于前三个案件,金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前三个案件款项已另行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6.一审认定房屋抵债178万元,仅有金高公司陈述,无任何协议、收据,不产生抵债的法律后果。7.法院执行工作日志载明5675357.05元执行完毕,金高公司确认的欠款总额截止2015年1月19日为6665357.05元,相差99万元,足以说明金高公司尚欠99万元及相应逾期罚息。8.法院执行卷宗手写的付款统计表,已将他人领走的89万元划去,说明金高公司主张支付89万元的事实,已被法院否定。9.截止2015年1月19日金高公司拖欠本息为6665357.05元,后续1395172.5元金高公司主张在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支付,均属延期支付,应支付相应逾期罚息。二、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适用法律错误。1.金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售卖款已支付到星原公司账户或根据星原公司要求支付到其他账户。2.一审已认定金高公司付至法院的执行款未全部支付给星原公司,而由其他案件债权人领取。3.只有当债权人收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等全部款项,才能认定执行完毕。三、李健康作为挂靠承包人、对外发包人,***与李健康具有直接合同关系,李健康委托***施工,李健康具有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李健康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确认其是付款义务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李健康挂靠星原公司,星原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李健康死亡,并未破产,其不能停止支付债务利息,一审判决李健康继承人不支付星原公司破产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星原公司辩称,1.一审已判决金高公司支付星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665357.05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金高公司及关联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350万,加上法院提取的50万,合计400万,星原公司未收到剩余款项。2.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以徐正祥、薛平名下房屋抵债,但星原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庭审中,金高公司代理人予以确认,徐正祥、薛平的房屋款项也未付至星原公司账户。根据协议书及发给金山公司的复函和委托书要求,房屋卖款必须付至星原公司账户,金山公司单方面委托陆雪平接收售房款导致星原公司既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也未收到售房款。金高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应将款继续支付给星原公司。3.星原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星原公司结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应向星原公司管理人申报,管理人于2021年6月向***寄发了债权申报通知书。
李花辩称,1.李花从未参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何事项,不了解具体情况。2.根据***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的证明,结算的***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是1499090元,和***提供的欠条一致,其中包含第一项室内地坪252000元,星原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已支付该款项,一审未予扣除。3.***一审起诉最初主张1499090元,并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的欠条和2014年9月10日的证明。后查明星原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另行支付60万元,***因此变更诉请,***具有利用李健康已死亡,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为获取不当利益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4.欠条是对***施工所有工程量的汇总,***对星原公司提供的地坪人工300996元不予认可,系虚假陈述。5.李花对金高公司支付星原公司的款项不知情,金高公司未支付李建康工程款。6.涉案工程金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至星原公司处,李花未从中获利,李花已放弃对李健康财产的继承权。
金高公司辩称,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期双方达成了协议,总计欠款金额6665357.05元。金高公司总计向星原公司转账350万,另50万由星原公司从执行局领取,剩余两套房产由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协商一致后,由陆雪平受托出售,出售房款用于抵债,由陆雪平接收房款,星原公司认可该事项,所有房款未直接经过金高公司,剩余款项均直接打至昆山法院执行局。***所称由金高公司其他执行人领取的款项无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已超过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约定的欠款,金高公司已履行所有付款义务,金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899090元及相应的逾期费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0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李健康出具欠条为2012年10月31日,我方自愿调整为次年1月1日,给对方两个月合理付款期)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星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89909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金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星原公司以及李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李健康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施工金山、金龙、金钻附属工程人工工资费如下:室内地坪、外道路、场地、雨污水工程、大小化粪池、拆建、污水池、3号厂房翻建,零星工合计人工费1499090元。该欠条中还有证明人陆雪平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证明其中载明1499090元为施工人员工资。(2016)苏05民终7078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再查明: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书记载,李健康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负责与发包方金龙公司、金山公司、金钻公司沟通事宜。2014年9月18日,星原公司、李健康签字确认了一份债务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约定经发包方(甲方)、星原公司(乙方)、李健康(丙方)三方对丙方接受乙方委托,对承揽甲方发包的厂房工程进行债务核对,三方确认尚有以下丙方对外所负债务存在:1.附属工程民工工资1499090元,2.钢管脚手架租金62万元,3.钢结构工程款47万元。除以上三方确认的债务外,对于发包人、乙方未曾确认的其他任何丙方对外所负债务,三方均确认属于丙方自身对外负债,与乙方无关,丙方确认以其自有资产自行全部承担。……”该二审判决书还认定了李健康与星原建设公司为挂靠施工关系。(2016)苏05民终7078号判决书还对星原公司与金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进行了查明认定:2013年6月9日,因工程款纠纷,星原公司起诉要求昆山金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金龙该公司)、金山纺织(昆山)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金钻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5286500.75。同时法院认定金山等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9761591.70元,该已付款包括已到星原建设公司帐上的38889536元,由李健康自己收取的6835599.95元,以及甲方即金山等公司代付的款4036455元。故一审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山等公司支付星原公司尚余工程款5524909.0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星原建设公司与金山等公司就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金山等公司支付星原公司判决工程款5524909.05元、利息79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150448元并另外支付200000元利息款,以上合讨6665357.05元。协议签订后,金山等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共支付了6675172.50元,其中,3500000元直接支付至了星原建设公司;1780000元作为房屋抵款已经由星原建设公司抵给材料商;另外的1395172.50元金山等公司付至法院账户,2016年2月5日,星原公司从法院账户领取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星原建设公司支付给材料商,300000元由星原建设公司领取,剩余895172.50元由于金山等公司其他案件欠款已被其他案件当事人领取。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李健康因病过世。***系李健康妻子,李花系李健康、***之女。李花、***为李健康继承人,2020年8月28日,李花声明:我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在我作出本决定时无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存在,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决定完全出自我本人的意愿,我清楚知道,我对继承权的放弃行为依法是不可反悔的。
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星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500000元,备注为金山金钻金龙附属工程民工工资;2010年12月2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60996元,用途为地平人工费;2012年7月25日,星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240000元,备注用途为金山地坪人工费;2016年3月8日,星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为金山人工费。
一审再查明,金高公司(曾用名昆山金钻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结欠被告星原公司工程款,星原公司起诉后申请执行。执行中,星原公司(甲方)、金山纺织品(昆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甲乙双方就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2608、2609、2610号民事判决如何履行经积极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下列两项资产,预计作价241万元(具体房屋成交总价按实际公证价为准),二、徐正祥名下三新路93号1001室;薛平名下三新路93号楼1002室;三、乙方同意在房屋交易总额中扣减项目为:1.截止房屋过户之日前期的房贷利息由乙方承担;2.房屋过户后银行贷款余额在房屋交易款中直接扣除;房屋交易款扣减房贷利息款及银行贷款余额后,所余款项由房屋购买人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4.根据2014年8月2日,甲乙方所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19日之前,乙方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合计6665357.05元,如不能及时付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授权陆雪平身份证号320523196709153359代为处理资产过户事宜。甲方由陆雪平签字并且由星原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乙方由金山纺织品(昆山)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与金高公司的关系,金高工程陈述,薛平为其公司员工,徐正祥为公司的总经理。
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徐正祥、黄丽莲、薛平、潘琴海做调查,徐正祥、黄丽莲陈述,徐正祥系金高公司的雇员,与星原公司不存在关系,金高公司以徐正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全部由金高公司自负,所有手续均由金高公司支付,房产证上有几个人的名字不清楚,我方授权陆雪平代为销售,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具体销售时间我方不清楚。不认识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陆建生及林成举,相关过户及后期贷款的归还情况不清楚。同意将房屋予以出售抵偿金高公司就花桥镇逢星路工程结欠星原公司的工程款。
薛平、潘琴海陈述,薛平系金高公司雇员,与星原公司不存在关系,金高公司以薛平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全部由金高公司自负,所有手续均由金高公司支付,一开始房子由另外一个台湾人所有,后金高公司要求过户至薛平名下,房产证上有个人的名字我方不清楚,我方授权陆雪平代为销售,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具体销售时间我方不清楚。不认识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陆建生及林成举,相关过户及后期贷款的归还情况不清楚。同意将房屋予以出售抵偿金高公司就花桥镇逢星路工程结欠星原公司的工程款。
2015年2月5日,位于昆山市花桥镇三新陆**楼**登记在林成举名下,原房屋产权人徐正祥。
2015年12月22日,位于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三新陆**楼**登记在陆建生名下产权人为薛平。
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日志中载明“申请人:星原公司,被执行人昆山金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金山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钻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或标的物5675357.05元,实际执行标的5675357.05元,结案方式:自动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星原公司陈述金高公司应付款为6805172.5元,已付350000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约定以两套房屋抵债,但实际并未完成交付、过户,且金高公司提供执行日志,但执行款项交接单中并没有收取款项以及退付记录,金高公司与星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金高公司陈述,应付款为6665357.05元,全部支付完毕,在履行和解协议规定“售房抵债义务”时已经按照星原公司的要求交由指定人员陆雪平全权办理,陆雪平作为星原公司认可的受托人应该按照其与星原公司之间的委托约定办理委托事务、对相关抵偿款的支付至星原公司的过程负责。金高公司的员工作为房产持有人并未亲自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对于付款情况: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金山纺织品(昆山)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星原公司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黄英支付星原公司10万元、10万元,金高公司陈述,已支付的350万元经(2014)昆执字第3867号对账已确认。
金高公司陈述,2015年1月28日抵1180028元、2015年12月17日抵1184559元。
支付法院情况:金山纺织(昆山)有限公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1036000元、2016年4月6日支付13600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7968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121370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685357.05元。金高公司陈述由星原公司领取50万元,895172.5元说明由其他当事人领取,但没有领取单据。
***、李花以星原公司不能清场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裁定星原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苏0583破9号裁定,裁定受理***、李花对星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2016)苏05民终707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户籍底册、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凭证、执行裁定书、执行日志、往来款交接单、协议书、案涉房屋内档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破产裁定书、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2012年10月31日李健康出具的欠条以及(2016)苏05民终7078号判决书中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发包方金山、金钻、金龙公司(甲方)、星原建设公司(乙方)、李健康(丙方)欠付***附属工程民工工资1499090元,而星原公司与李健康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挂靠关系,因此,星原公司与李健康应对该149909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金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星原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主张金高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健康于2018年6月26日过世,李健康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李花放弃继承,但鉴于李花作为破产申请人,对破产债权有诉求,应由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李健康出具欠条后,星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600000元,因此剩余未付款为899090元。星原公司举证的早于欠条出具时间的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涉及的人工工资。由于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涉及另案多个诉讼,且李健康于2018年6月过世,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星原公司应支付***剩余施工款899090元,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其催款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以89909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日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19日利息为58448.34元。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施工款8990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8448.34元,合计957538.34元;二、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向本院邮寄申请书,要求:1.责令金高公司提供两套房屋售卖款项资金流水记录;2.责令金高公司提供(2014)昆执字第03979号、(2014)昆执字第06256号、(2015)昆执字第07893号案件执行款已付证据;3.若金高公司不提交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调取。
二审中,李花陈述:1.经与李健康(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代理人核实,其在(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2016年6月27日庭审中所述情况均是李健康告知,因时间久远具体情况已记不清,具体以当时笔录为准,目前无相关材料提供;2.陆雪平与李健康系亲戚关系。
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金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山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金钻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案号为(2013)昆民初字第2608、2609、2010号,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昆山金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金山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钻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向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909.05元。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为(2014)昆执字第3867号,该案于2015年9月以自动履行完毕方式结案;
2.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李健康与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
(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2016年6月27日的庭审中,李健康代理人陈述“被告将房屋抵款178万元抵给材料商了;另外,金山等公司向法院账上付了1395172.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从法院领取了5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由被告付给材料商了,另外剩下的30万元由被告自己领取了;另外的895172.50元由于金山公司也欠其他当事人的钱,被其他当事人领走了”。
该案当天庭审星原公司未到庭应诉,并向一审邮寄了一份不予质证通知,明确该案已经过多次庭审,星原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一审将于2016年6月27日上午9:30进行质证的通知,星原公司认为一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最高院的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并表示不参与一审组织的该次质证活动。
该案中,李健康确认除房屋抵款的1780000元及领款中支付给材料商的200000元外,星原公司2014年12月另外支付给材料商部分钱款,经李健康确认,其认可按照500000元进行结算,由法院作出处理。
该案一审认为“关于挂靠费用的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管理费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主张按照对账单中所载的8%为比例进行收取,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按照行业惯例,挂靠费应为总工程款的6%,且挂靠费中应包含税费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星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付出,结合行业惯例,认定本案中挂靠费结算比例为总工程款的6%。由于金山等公司代付材料商款项4036455元,该部分发票并非由星原公司开具,故该部分款项的挂靠费应单独计算,其中应扣除相应的税费率,原告自认税费率为3.3%,故本院认定该4036455元部分的挂靠费应为4036455元*2.7%=108984.29元,除此之外即55286500.75元-4036455元=51250045.75元部分的挂靠费为51250045.75元*6%=3075002.75元,故本案中星原公司应收取的挂靠费为108984.29元+3075002.75元=3183987.04元,工程总价款扣除挂靠费,即为星原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健康的工程款,该款项为55286500.75元-3183987.04元=52102513.71元。该部分款项中,有6516455元(4036455元+178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系由被告或发包人直接代付至材料商,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支付原告李健康35511768.26元,以及李健康自行领取的6835599.95元,该两笔款项亦应予以扣除。此外,金山等公司付至法院账户的钱款中有895172.50元被其他案件当事人领取,未被被告领取占有,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为应付给原告款项进行处理。由于2009年11月27日金山公司向星原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该款项应由星原公司退还给原告李健康。按此计算,被告星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健康的款项为扣除管理费后的应付款项52102513.71元-代付材料商款项6516455元-已付款项35511768.26元-李健康自领款项6835599.95元-895172.5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643518元。另外,星原公司与金山公司的和解协议中约定990000元作为利息款,被告星原公司系进行了相应的诉讼主张后取得,该笔利息款应参照挂靠比例结算费用,即由被告收取990000元*6%=59400元之后,剩余的930600元应返还给原告李健康。故综上所述,被告星原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李健康的款项为3574118元(2643518元+930600元)。”
该案判决后,星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民终7078号。
(2016)苏05民终7078号案件中,星原公司庭审中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星原公司应付李健康款项金额,除了管理费比例应为8%及保证金30万元不应返还之外,其余款项金额无异议。
3.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花、***、昆山金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583民初18868号。该案判决后,金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昆山金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5民终9962号,该案以发回重审方式结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即为本案一审;
4.2015年1月6日星原公司与金高公司一方签订的关于以徐正详和薛平名下房屋抵债的协议书中,星原公司落款处除有公司盖章外,还有陆雪平的签名。后星原公司向金高公司一方出具的复函中,明确委托陆雪平协助办理两套房屋过户事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以其从李健康处承接涉案附属工程,李健康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健康的继承人李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星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金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李花、***、星原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二、金高公司是否需就涉案工程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欠条和证明以及(2016)苏05民终7078号判决书中记载的2014年9月18日星原公司、李健康签字确认的债务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李健康结欠***附属工程民工工资1499090元。李健康出具欠条后,星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600000元,故李健康结欠***的剩余未付款为899090元。鉴于李健康已于2018年6月26日去世,李健康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李健康结欠***的剩余未付款承担还款责任。李健康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涉案欠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李健康的催款情况,一审认定相关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苏0583民初18868号立案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并无不当。
李花虽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但鉴于李花作为星原公司破产申请人,对破产债权有相应诉求,一审认定由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李花未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星原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6)苏05民终7078号已认定李健康与星原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星原公司应就李健康结欠***的未付款89909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裁定受理李花、***对星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关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昆民初字第2608、2609、2610号判决生效后,星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中,双方执行达成和解,由金高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665357.05元,(2014)昆执字第3867号案件于2015年9月以自动履行完毕方式结案。
对于上述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星原公司主张金高公司及关联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350万,星原公司从法院提取50万,合计400万,星原公司未收到剩余款项。但(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中,一审在认定星原公司应付李健康工程款时,将178万元认定为作为房屋抵款已由星原公司抵给材料商,并将该178万元作为代付材料商款项从星原公司应付李健康款项中扣除。该案判决后,星原公司提起上诉,即本院(2016)苏05民终7078号案件中,星原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星原建设公司应付李健康款项金额,除管理费比例应为8%及保证金30万元不应返还之外,其余款项金额无异议。结合(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的判决内容及(2016)苏05民终7078号案件中星原公司的陈述可知,星原公司认可两套房屋已按照178万元的价格抵给了材料商。结合相关出售房屋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受托人陆雪平与李健康的关系、李健康在(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中的陈述,星原公司现主张其未收到两套房屋售房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895172.50元是否被金山公司其他当事人领走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高公司已将相关款项付至法院,并在(2018)苏0583民初18868号案件中提交了往来款交接单。虽然李健康在(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案件中陈述部分款项被金山公司其他当事人领取,但本案中李健康的继承人李花一方也确认相关陈述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经核算,金高公司已向星原公司履行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
二、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支付李健康结欠***的剩余施工款8990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确认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花、***的上述债务在施工款8990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负担5162元,由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其中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超过1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负担5162元,由李花、***在继承李健康遗产范围内、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其中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超过11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孙学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山钰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