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566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阳路712号。
法定代表人:邹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楚兆龙。
诉讼代表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会计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丰房产)、第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庄艳,被告临丰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张同刚(参加第二次庭审)及第三人星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未付工程款5874801.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玉山镇XX南侧、XX西路北侧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20962738.63元;工程名称:XX动迁小区15#商业办公楼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消防、水电、通风、室外配套;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围: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消防、水电、通风、室外配套。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其承接被告的XX动迁小区15#商业办公楼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室外配套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为20962739元,通过中标通知书确认为固定总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存在冲突,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因此,工程总价款为20962738.6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87936.8元,剩余工程款5874801.80元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将欠付工程款5874801.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临丰房产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临丰房产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临丰房产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人星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临丰房产应当向第三人星原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应付第三人星原公司的工程款(如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临丰房产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三、原告***应当通过向第三人星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解决案涉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四、有关被告临丰房产应付第三人星原公司的工程款,目前都处于查封冻结状态。这些工程款将根据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进行偿付。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也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从第三人管理人收取的债权申报资料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的供应商及工程分包商都已向第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诉请的金额实际上与第三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是重合的。六、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结算,为查明结算总价,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资料、预交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星原公司述称,星原公司于2020年3月进入破产,根据破产法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如有)可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目前原告没有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丰房产就昆山市XX动迁小区15#商业办公楼工程招标,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报价方式,本工程项目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一)固定综合单价报价”。第三人星原公司投标,2014年9月16日,被告临丰房产向第三人星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预算造价2355.3638万元,中标价2096.2739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临丰房产(发包人)与第三人星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星原公司承包被告临丰房产位于玉山镇XX南侧、XX西路北侧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XX动迁小区15#商业办公楼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消防、水电、通风、室外配套;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消防、水电、通风、室外配套,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20962738.63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星原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星原公司将其承接被告临丰房产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包干制,乙方接受甲方委派,承担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乙方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和经济管理的全部责任,乙方以项目取费承担项目本身和项目人员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押金、保证金、维修金、处罚罚金、现场设施、施工费用、材料费用、办公费用、业务费用、人员工资、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意外损失、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等项目费用,乙方按最终工程竣工决算价款的10%向甲方上缴作为承包管理费(包含税金),专款专用。工程款按当月实施工程量,由该项目供应商及民工组长提供相关手续经甲方驻现场人员签字确定后,直接向公司财务人员领取工人生活费用,工程开销,活动经费等。乙方不得代领冒领工程款,等工程竣工后结算所得实际工程总额扣除应付工程款,其他结余所得作为承包奖励归乙方所得”。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星原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0962739元。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中的12588000元,第三人星原公司收取了10%的管理费和税金。第三人星原公司并未否认。
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1日,涉案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别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临丰房产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7586936.8元,原告***及第三人星原公司均主张被告临丰房产已经支付工程款15087936.8元。根据2019年1月21日,被告临丰房产与第三人星原公司签订的《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书》,被告临丰房产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的民工工资共计15087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临丰房产与第三人星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审计,因结算资料缺失,审计工作无法展开。本案中,原告***明确不申请审计。
再查明,2017年开始,本院陆续向被告临丰房产出具(2016)苏0583民初14864号、(2016)苏0583民初14865号、(2017)苏0583民初1003号、(2017)苏0583民初6166号、(2018)苏0583民初2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星原公司在临丰房产的债权1800000元、2400000元、860000元、800000元、190000元。
2020年3月19日,本院受理李彩珍、李花对第三人星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中标通知书,被告临丰房产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凭证、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书、裁定书、招标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转包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管理费,如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星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最终工程竣工决算价款的10%向第三人星原公司上缴作为承包管理费(包含税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星原公司确认结算价款为20962739元,因此,第三人星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866465.1元(20962739元*0.9)。原告***与第三人星原公司一致主张被告临丰房产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5087936.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2588000元,第三人星原公司已经扣除10%的管理费,第三人星原公司并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星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037328.3元【18866465.1-(15087936.8-12588000*0.1)】。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临丰房产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临丰房产主张其与第三人星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后,审计就因材料缺失无法推进,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原告***、第三人星原公司主张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20962739元作为被告临丰房产与第三人星原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丰房产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7586936.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星原公司均认可被告临丰房产已经支付工程款15087936.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临丰房产欠付第三人星原公司的工程款为5874802.2元。被告临丰房产辩称第三人星原公司对于其的债权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临丰房产不应向原告***支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星原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此,被告临丰房产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732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037328.3元。
二、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328.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670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924元,减半收取26462元,由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31元,由原告***负担2931元。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53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46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65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3元及23531元。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 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