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5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2021)苏05民终1127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结欠***的剩余工程款8990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确认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施工款8990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权利人(***)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债权未实现,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1074214.27元,执行费13142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7月13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11月4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2年7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银行、昆山农商银行、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五个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以其并非债务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冻结其账户。因本院暂未查实其是否继承***遗产,故本院暂未扣划相应存款。此外,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遗产)。
3、2022年12月13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和***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并经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遗产)。
4、2022年12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且认可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1074214.27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3142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本案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