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6637号
原告:孙玲,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1,男,201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2,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方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玉,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桐庐县,系方某2舅舅。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袁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马立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负责人:尤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孙玲与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方某1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原告方某1的法定代理人方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玉,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玲、方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飞腾公司按45%责任赔偿原告因亲属孙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88001.22元;2、判令被告恒祥公司按45%责任赔偿原告因亲属孙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88001.22元;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7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至十、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7年7月30日12时32分。
地点:208省道15km+60m桐庐县横村镇浪石村潘联施工路段。
当事方:孙富平、柯平清、飞腾公司。
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柯平清(系恒祥公司职员)、孙富平、飞腾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8847.66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136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7487.66元,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36.73元。
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医疗费7487.66元,未超出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意见: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60元的收据无医院盖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87.66元。
四、丧葬费:25859.5元。
五、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
原告主张:1666.7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酌情认可1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666.7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1666.7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酌情认可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但三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七、住宿费:
原告主张:1666.6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八、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944740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是“2”开头的,因此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最高不超过50000元,应按责任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应在交强险中按责任赔付。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三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255579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受害人孙富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578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十三、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飞腾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在被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时应全额赔偿,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三方责任认定,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恒祥公司、飞腾公司各承担36%的责任,由受害人孙富平承担28%的赔偿责任。
十四、已付款情况: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意见:已支付原告70000元。
原告及其余被告意见:没有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87.66元、丧葬费2585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66.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78元,合计1271831.86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151831.8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恒祥公司承担36%的赔偿责任即414659.4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全额赔偿。扣除被告恒祥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由其与人保公司自行结算),人保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64659.47元。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36%的赔偿责任即41465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玲、方某1因其亲属孙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64659.47元;
二、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玲、方某1因其亲属孙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14659.47元;
三、驳回原告孙玲、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计7942元,由原告孙玲、方某1负担1646元,由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由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
原告孙玲、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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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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