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34号
原告:何江和,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桥北路1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周爱群,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江和与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江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4158元(医药费117583.04元、误工费55806元、护理费55806元、营养费1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61246元(医药费117583.04元、误工费55806元、护理费1090186元、营养费1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04元,总计2373209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16612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8省道桐庐县××镇东琳村焦山施工路段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及车载乘客田水林受伤的事故。其后,原告被送往浙二医院接收治疗,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2015年9月24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询问相关人员后,认定事故路段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间高度相差4厘米,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9月5日,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公路进行施工,对于未完善的路面有警示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疏忽,和对道路管理维护的缺陷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重伤,落下终身残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江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警大队调查显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管理施工的路段存在落差导致;
2、病历及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4次,计住院142天及必要的交通开支;
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及营养期、误工期评定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
6、户口簿(复印件)、蕲春县赤东镇白河初级中学证明、蕲春县实验高级中学证明及学生证(复印件)、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被扶养人儿子和女儿,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但原告方直到同年8月26日才报案,当时现场的证据已经灭失,现场亦无监控记录案发经过,事故车辆也是事后拖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只是证明原告儿子报案的事实,没有还原事故形成的原因。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承担责任;2、即使事故是在该路段发生,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电视公告的形式公布了施工的相关事宜,也通过相关通告,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我方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机动车道宽7米7已足够通行。原告受伤是单方事故,是自己在行驶中造成的失误。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码牌的摩托车,该路段是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段,原告应知道该路段是施工路段,存在4公分的落差。由于原告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报案,因此被告合理推测原告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车速过快或者酒后驾车,原告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基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数额正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新标准,但与被告无关,护理费涉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即使要赔偿,护理费也是过高的,比例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无关,即使有关,也要按过错。交通费无发票,被告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看出父母子女关系,应按农标计算。被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费公路S302(05省道)新淳线桐庐段2015年路面大中修工程安全施工保畅方案》及安全保畅会议签到表;
2、被告在每个施工路口安放对施工内容、路段、时间等进行告知的通告牌的照片;
3、被告通过电视台发布公路实施通告及桐庐广播电视台出具的通告费发票。
以上三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施工保障安全的义务,对施工路段事前制定了安全方案,事后也进行了落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公交证字(2015)第000134号]何江和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何江和陈述、田水林陈述、张荣富陈述、车辆检验鉴定意见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受伤系被告管理施工的路段存在落差造成,故对该证据所证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就读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符合城镇赔偿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何江和驾驶无号牌(未注册登记)的轻骑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田水林,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省道19KM+790M桐庐县××镇东琳村焦山施工路段发生翻车,造成原告何江和和田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42天。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桐庐县分水镇上务工且原告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何钏五年满16周岁,就读于蕲春县实验高级中学,女儿何星满年满14周岁,就读于蕲春县赤东镇白河初级中学。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何江和儿子何泽辉向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5年8月8日19时其父亲何江和驾驶摩托车在桐庐县××镇东琳村焦山施工路段发生摩托车事故,造成其父受伤。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桐公交证字[2015]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地段位于208省道19KM+790M桐庐县××镇东琳村焦山施工路段,该路段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间高度相差4厘米,事故发生当日非机动车道边缘未设有警示桩。但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立即报案,事后报案时间间隔较长,现场亦无监控记录案发经过,现场的相关证据已灭失,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何江和的翻车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虽然该起事故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施工的路段上,且该施工路段上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高度相差4厘米,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非机动车边缘设置警示标志,标牌,使得施工道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加大了该路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驾驶员,在夜间驾驶车辆且载人的情况,缺少一定的合理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未做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且事后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起事故存在主要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何江和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势,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因举证需要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抗辩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子女在城镇就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75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营养费11790元(393天×30元/天);护理费258595元(51719元×5年),误工费55688.1元(393天×141.7元/天),残疾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04元[女儿30068×(18-14)÷2=60136元,儿子30068×(18-16)÷2=30068元],合计1537700.1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飞腾公司赔偿307540元(1537700.14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江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原告何江和负担7900元,由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原告何江和、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 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旭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