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顾勤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陆晔,女,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袁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陆晔、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XX、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13时45分,由XX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为国网供电公司所有)沿30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302省,造成沈陆晔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沈陆晔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9日在苏州××医院××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钛缆捆扎+髓内钉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6天,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8日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1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沈陆晔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348.41元。2016年9月28日,沈陆晔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沈陆晔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沈陆晔支付鉴定费1680元。XX系国网供电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浙A××号车在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查,沈陆晔自2011年9月18日进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沈陆晔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4113.1元。(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飞腾公司赔偿沈陆晔医疗费3300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元,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医疗费2073.25元。2016年10月24日,沈陆晔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飞腾公司就本次事故对沈陆晔精神及财产上造成的损害向沈陆晔赔礼道歉;2、判令飞腾公司、XX、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348.41元(包括内固定术后恢复期间的检查费用及内固定取出术等医疗费用)、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44047.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3、判令飞腾公司、XX、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赔偿沈陆晔因事故受伤休养期间需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1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飞腾公司辩称沈陆晔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沈陆晔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对于沈陆晔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沈陆晔主张的交通费,飞腾公司、XX、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抗辩该费用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沈陆晔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沈陆晔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因举证需要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沈陆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陆晔并未因事故造成伤残,且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中已就沈陆晔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沈陆晔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沈陆晔主张的因事故受伤休养期间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飞腾公司、XX、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辩称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非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飞腾公司、XX、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该项辩解合理,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于沈陆晔要求飞腾公司对沈陆晔精神及财产上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飞腾公司辩称并非故意侵权,亦为侵犯沈陆晔的人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沈陆晔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3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误工费41131元(10个月×4113.1元/月),交通费500元,合计72429.4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98.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2469.68元),不足部分为13928.7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03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3928.7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飞腾公司赔偿9750.11元(13928.73元×70%),由XX承担2089.3元(13928.73元×15%),因XX事发时系在履行国网供电公司的职务,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2089.3元由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0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5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陆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沈陆晔负担96元,由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负担295.5元。
宣判后,英大保险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沈陆晔申请法院裁判共两次。在案号为(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中,法院已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85元。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469.68元。因上诉人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0元,故沈陆晔要求上诉人后续赔偿的医疗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15%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沈陆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陆晔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飞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飞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辩称:国网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同意沈陆晔所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已经判令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沈陆晔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再次判令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469.6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6398.4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飞腾公司赔偿11478.9元(16398.41×70%),由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承担1721.8元(16398.41×1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诉讼费分担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沈陆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沈陆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