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5098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7号杭州。
负责人:顾勤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就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及财产上造成的损害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348.41元(包括内固定术后恢复期间的检查费用及内固定取出术等医疗费用)、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44047.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休养期间需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187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3时45分,由被告二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为被告三所有)沿30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岳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地新登往分水方向道路路面施工,因未按规定在瑶琳往新登方向设置双向通行标志及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及岳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三所有的浙A×××××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另X光、磁共振等伤情必要检查措施及治疗药物易引发胎儿流产或畸形,对妊娠具有高度危险性,在医生建议之下无奈选择终止妊娠,这一事实对原告的精神及肉体产生巨大的压力及痛苦。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判决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此后恢复期间原告定期检查,并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原告情绪一直不稳定,至苏州市吴江区精神康复医院求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6年10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过错、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2、保险单,用以证明浙A×××××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第一笔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术后恢复期间原告定期检查,并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2348.41元;
5、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个案记录,用以证明术后恢复期间定期检查情况及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情况,另原告情绪一直不稳定,至苏州市吴江区精神康复医院求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休养期间需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1870元;
7、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
8、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花去鉴定费1680元;
10、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资、薪金交税的事实。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l、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评价,我公司认为至多承担60%的责任;2、关于赔偿主体和顺序的问题,因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己赔偿1万元,原告本次起诉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过错各方根据责任比例划分;3、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我公司并非故意侵权,亦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4、关于赔偿的具体损失部分,医疗费核实原件后认可12348.41元,交通费按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不合理,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为27天,误工天数300天过高不合理,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若期间领取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天数有异议,鉴定天数过高,赔偿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天数有异议,鉴定天数过高,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己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不应再予以支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并非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按20%计算为2469.68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理;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不合理。原告第一次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l6天,第二次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11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2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1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不合理。虽然原告提交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个月和四个月,但是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股骨干股骨折的伤情以及经过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一般在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一般在90日为宜,误工和护理标准也未提供存在误工和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合理,我公司认为三个月过长,一般在60日为宜;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于法无据;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股骨干股骨折的伤情,但是该受伤并未达到残疾的程度,此外对于原告终止妊娠的情况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中,已经判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1870元没有依据,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首先对于社保缴费中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中,原告在这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于社保缴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属于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所在单位也不能以未上班处于病假或医疗期内而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9、我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司认可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如下:1、根据(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中,我司只承担15%的比例,由飞腾公路公司承担70%的责任。2、我司认为应按照前一次的判决书,先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根据交强险责任来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国网供电公司的职务,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国网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上,**是否要承担责任,已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其他意见同国网供电公司一致。
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财务专用章,开票人收款人不清楚,计算方式不明,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认为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明细中并未列明该收入为工资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来佐证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均是就高鉴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很严重,对鉴定报告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前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0、被告飞腾公司、国网供电公司、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8.1-2015.7.31之间的收入标准,而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的。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9日在苏州永鼎医院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钛缆捆扎+髓内钉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6天,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8日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1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原告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348.41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系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浙A×××××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再查,***自2011年9月18日进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4113.1元。(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飞腾公司赔偿***医疗费3300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元,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73.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飞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抗辩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因举证需要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因事故造成伤残,且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中已就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受伤休养期间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非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合理,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对原告精神及财产上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被告飞腾公司辩称并非故意侵权,亦为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3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误工费41131元(10个月×4113.1元/月),交通费500元,合计72429.4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98.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2469.68元),不足部分为13928.7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03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3928.7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飞腾公司赔偿9750.11元(13928.73元×70%),由被告**承担2089.3元(13928.73元×15%),因被告**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职务,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2089.3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0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负担295.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旭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