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3544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桥北路1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20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苏州公司)与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杭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腾公司、XX、英大泰和杭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138.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车损46269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6869元,由被告飞腾公司赔偿3140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赔偿8730.35元,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飞腾公司在302省道新登往分水方向道路路面施工,道路施工实行分段封闭施工,30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实行双向通行,*****方向未按规定设置双向通行标志及任何警示安全标志。13时45分,被告XX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途径302省道18KM+100M桐庐县瑶琳镇高翔村路段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岳凯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飞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岳凯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E×××××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6269元,另产生施救费600,原告已经向岳凯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理赔款4686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44869元,由被告飞腾公司赔偿70%,由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赔偿15%。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权益转让书转让的保险权益为车损46269元,不包括施救费,对车损金额46269元没有异议。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岳凯驾驶的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飞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事故过程中岳凯驾驶机动车存在较大过错,其在行经路面漆划有减速提示线弯道的路段时仍然超车,车速较快,希望法院公正划分赔偿比例。
被告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权益转让书原告只能主张46269元,对车损金额46269元没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案件的判决,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阳光苏州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与**的保险合同关系已向**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6869元,因此,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飞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44869元,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40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杭州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730.35元,剩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1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87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XX负担88.5元。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