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2民初2534号

原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腾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桐庐县滨江1号公馆项目开发商,于2014年开始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为确保房屋能顺利交付,经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将工程路面项目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全部施工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原告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约为505620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工程数量计算,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未处理好相关纠纷导致原告设备人员停工一天,并造成原告的沥青料报废,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本工程在2015年8月10日由双方进行决算,工程量已由双方确认,工程合计决算总金额为503004元。2016年1月,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获悉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工程债权,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却认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后参与施工,各方原先已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03004元的范围内,就被告滨江1号公馆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路面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实施路面施工。有关部门领导在该协议上有签名。

2.结帐单、工程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处理好相关纠纷导致原告停工一天,造成沥青材料报废,损失11万元。

3.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503004元。

4.债权审查单一份,该证据内容为峰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定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503004元。

被告峰华公司答辩称:1、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3004元无异议。2、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4日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峰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2015年8月4日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事实。

3.(2015)***(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浙0122民破1-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峰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担任峰华公司管理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1111号的滨江1号公馆房产项目。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被告因滨江1号公馆园内道路建设的需要,现将该工程路面项目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约为505620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工程数量计算,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施工完成协议所涉工程。2015年8月10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3004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滨江1号公馆的有关工程于2015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4日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5年11月30日,峰华公司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峰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峰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通过竞争方式,依法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担任峰华公司的联合管理人。

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峰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503004元,利息12766元,共计515770元),并要求确定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峰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债权编号为394号的债权审查单,确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额为503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004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该债权在对滨江1号公馆工程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变价后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该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直到2016年4月1日才向峰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定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原告陈述其承接工程时有关部门领导口头答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工程款结算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对此,被告虽认可原告有催讨行为,但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届满,优先权归于消灭,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并不产生原告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4415元,由原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