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1973民初14544号之三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8685.59元以及其在本院(2021)粤1973执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356314.41元,担保人李海永已提供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封李海永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二、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8,685.59元; 三、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粤1973执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356,314.41元。 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炳辉 审 判 员 杨潮源 审 判 员 黎中越
法官助理 周文娟 书 记 员 罗丽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4544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46号山语豪庭地下室C区B1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站敬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该公司项目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东城外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丰,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蔚,广东闻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61号。 负责人:李中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8685.59元以及其在本院(2021)粤1973执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356314.41元,担保人李海永已提供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封李海永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二、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8,685.59元; 三、冻结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粤1973执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356,314.41元。 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炳辉 审 判 员 杨潮源 审 判 员 黎中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文娟 书 记 员 罗丽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