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4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东城外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10487F。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卫国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456075510P。
法定代表人:袁毅桦,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钟开成,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0368U。
法定代表人:丘小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6153B。
法定代表人:毕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忽湘,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公司”)与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佛职院”)、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佛职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监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佛职院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芊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斯、被告佛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钟开成、被告广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第三人广东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忽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芊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金1094701.26元,以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1958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由被告广东建筑公司发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园内的属被告佛职院所有的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中标负责施工,三方并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经财局审定的结算价的5%进行扣留,被告广东建筑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的50%,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与二被告办理了各项工程项目的移交手续。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的最长缺陷责任期已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二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平均支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职院辩称:一、因原告施工不规范,涉讼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拖延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质量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一)涉讼工程交付使用后,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出现大面积的拱起开裂,原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年底才派人处理。涉讼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出现大面积的拱起开裂。广东监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中轴线广场砖二次开裂的现场检查情况》明确:“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仅对表面广场砖装修层进行了沥青灌缝处理,混凝土层未按设计图纸清除混凝土后,换上泡沫,影响整个广场膨胀性能;②原已经存在的破裂块,并按设计要求切除约1m宽后并重新浇筑混凝土部分,在新旧混凝土处增加了泡沫,但广场砖装修层未留缝及灌注沥青(图纸未要求),该处由于下部混凝土的膨胀、挤动,上部广场砖拱起、开裂。”设计联合体(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中轴线广场局部沉降开裂的答复》明确:“有关贵公司提出的中轴线广场开裂原因,我设计联合体提出如下意见:东侧中轴线是由于所留施工缝部分缝不满足构造要求,造成热涨时没有释放的空间,所以产生拱起现象。”佛职院、广东建筑公司及广东监理公司在佛职院新校园建设工程例会上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广东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派人进行修复同时将修复方案报送广东监理公司审核。不久,佛职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函请求约见其法定代表人以尽快解决问题。被告广东建筑公司又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在佛职院及广东监理公司多次要求下,原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年底才派人处理。原告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等出现起拱开裂的部分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半左右的时间无法正常使用。(二)涉讼工程交付使用后,全校367盏园林灯(即庭院灯,下同)有340盏不亮,因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园林灯质量问题拖延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涉讼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园林灯发生各种故障,佛职院与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称物管处)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未经佛职院同意擅自向物管处支付1.5万元代管费以推脱转移该保修义务。物管处出具的《外事联络函》(编号ZHBLFZY2015061101)明确:“物业中心一直没有接手庭院灯维护是因为庭院灯从来没有全部正常过,几年来物业中心多次报请总务处协调,总务领导也多次督促施工标段维修,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在去年5月14日还再次书面报告有关庭院灯问题。”由原、被告、广东监理公司及设计单位等于2015年11月18日参加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园林灯漏电跳闸问题在维保期间一直得不到解决,施工单位回避问题。施工单位是自行维保还是由业主委托第三方维保?请明确。”由被告、广东监理公司及设计单位等于2016年4月22日参加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五条明确:“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灯因漏电故障至今未修复的问题,代建单位于2015多次通知芊艺公司进行维修,但其至今尚未进行处理。”物管处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外事联络函》明确:“全校的庭院灯共367盏,其中有340盏不亮。”由原、被告、广东监理公司及设计单位等于2016年10月18日参加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会上佛职院基建处童憬老师就园林灯现状进行通报,学校共有367盏园林灯,目前有340盏不亮。”被告、广东监理公司及物管处等各方自园林灯故障起至今,每年通过佛职院新校园建设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对故障园林灯进行检查及维修,又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原告对各方的保修通知不予理会,或极力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或派人随便检查敷衍了事。实际上,原告所谓的派人进行查看根本没有解决园林灯故障问题。园林灯遍布学校各处,包括学生活动中心、教师公寓、学生宿舍、实训楼、中轴线广场等,园林灯故障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佛职院教学生活安全秩序。二、
二、因原告拖延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应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相应顺延。根据三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9.8.1条约定:“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内,如发现是属于承包人责任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发包人通知后,一般故障2小时以内、紧急故障1小时以内赶到现场,并于半日内提出返工修复方案和完成时间。如对质量问题的责任有分歧的,双方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但承包人必须无条件先行返工修复。”《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业主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涉讼工程出现地面拱起开裂、园林灯故障等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9.8.1条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1款的约定,原告收到保修通知后应当最长在2小时以内赶到现场并于半日内提出返工修复方案和完成时间,且在7天内派人修理。对于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出现大面积的拱起开裂,原告收到保修通知后没有提出返工修复方案和完成时间,更没有及时派人修理,而是在拖延两年多的时间即2014年年底才派人修复。针对该部分的保修期应当自2014年年底原告派人实际修复之日起继续计算。而对于园林灯故障问题,原告在收到保修通知后,试图支付代管费以转移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或于2015年6月派人查看敷衍了事,至今全校340盏仍无法正常使用。针对该部分的保修期应当自原告实际修复园林灯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严重损害了佛职院的合法权利。如果仅就保修期已过而不考虑原告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非善意行为,显然违法了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保修期未满,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佛职院无法在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完毕。《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的50%,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保修事项: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的50%,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上述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完毕。结合上文,园林灯项目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其保修期应自原告实际修复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待原告实际修复园林灯后且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造价工程师提交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85.2条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85.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发包人不按期支付,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5.1条约定:“最终结清申请报告提交份数:一式四份,提交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原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以便佛职院在收到造价工程师签发的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最终清算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函件请求支付全部质保金,佛职院无法在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况下依原告的主张支付其全部质量保证金。涉讼
涉讼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全部质量保证金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佛职院支付利息。由《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5.3条约定可知,发包人不在收到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14天内按照该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承包人才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佛职院至今未收到最终清算支付证书的原因在于涉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保修期未满,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无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要求佛职院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
五、因园林灯项目不合格,原告应向佛职院支付保修期内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22029.04元。《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6款2项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按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5%核计向发包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园林灯属独立的分项工程,357盏园林灯造价共为440580.84元。因此,原告应当向佛职院支付保修期内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人民币22029.04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就原告施工不规范行为,被告及广东监理公司多次进行警告并予以纠正。涉讼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拖延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出现大面积的拱起开裂及园林灯故障等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根据民法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拖延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应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应相应顺延。因涉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保修期未满,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最终清算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佛职院无法在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涉讼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全部质量保证金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佛职院支付利息。原告因园林灯项目不合格而应向佛职院支付该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22029.04元。
被告广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1、我司在案涉工程中仅系项目管理单位。案涉工程业主方是佛职院,我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项目管理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也没有责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也未收取任何原告向我司开具的发票,对此原告也是知情并且同意该情况的,原告不应该向我司主张质保金。3、案涉工程实际操作中,我司只有协助办理付款申请的义务。对于原告,我司只存在根据其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协助其办理付款申请的义务,此外我方对原告不付任何义务。二、如佛职院所述,原告确实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且在保修期内经多次通知,仍然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东监理公司述称:路灯在验收时是合格的,工程也移交给了佛职院。移交后路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保修义务,我司参与这样的协调会也有八、九次之多,但路灯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以质保金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佛职院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佛职院委托第三方对该园林灯进行修复的费用人民币440580.84元(暂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最终以评估报告评估的修复费用为准);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因园林灯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违约金22029.04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广东建筑公司发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园的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由承包人芊艺公司中标。2010年9月26日,佛职院作为建设方与发包人及芊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9.3条第2款及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芊艺公司应当在收到保修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9.3条第3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6款2项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按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5%核计支付违约金。涉讼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在交付使用后,其分项工程项目园林灯发生各种故障(如:漏电跳闸、进水短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佛职院多次通知芊艺公司进行修复,其无故拖延至保修期过后一年多即2015年6月才派人敷衍查看,并未予以维修。目前,全校367盏园林灯中有340盏不亮,已经严重影响佛职院教学生活秩序,园林灯严重故障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分项工程项目园林灯未达正常使用标准且芊艺公司无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佛职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佛职院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芊艺公司反诉辩称:一、佛职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向原告提出关于园林灯的问题,答辩人依法不负保修责任。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最长2年质保期即从当时起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根据佛职院所提交证据显示,在质保期内,双方仅就广场砖起拱及开裂问题存在争议,并未就所谓园林灯问题存在任何争议,答辩人亦未收到来自佛职院的任何关于园林灯质量问题的保修通知。而所谓的广场砖起拱及开裂问题后亦被证实是设计以及实际使用与规划功能不一致导致超过限定强度而产生,与答辩人无关。从另一角度而言,如该起拱及开裂问题系由于答辩人质量问题导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答辩人承担该修复费用,但事实上,答辩人系有偿对该起拱及开裂问题进行了修复及加固,佛职院亦按照相关审核数额向答辩人支付了该修复费用,由此可反面证明该起拱及开裂问题并非原告质量问题导致,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像答辩人支付该修复费用。此外,根据佛职院所提交证据,其第一次提及园林灯问题是在2014年5月22日的保修通知中,且该保修通知并未有答辩人相关人员的签收及确认,不能证明已实际送达答辩人处。而即使答辩人已收到该保修通知,但届时该保修通知也已过了2年质保期将近2个月,已不属于答辩人免费质保期间,答辩人当然不负该保修义务及责任。
二、佛职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园林灯问题是答辩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依法不负该修复责任。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9.3条第3款“因承包人(即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的约定,如是因为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答辩人当然承担该修复责任。但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佛职院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园林灯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由于答辩人原因导致,但佛职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依法不负该修复责任。
三、佛职院诉求的修复费用数额及违约金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佛职院依据答辩人投标时的计价表来确定园林灯的修复费用,但根据该计价表,该数额包含了357盏园林灯的全部材料及安装工程报价,而答辩人在其诉状中自行确认仅有340盏灯存在问题,并非全部357盏灯都存在问题,其以357盏灯的造价作为认定340盏问题灯的修复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依据。另外,佛职院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修复该园林灯必须花费与此相等数额的费用,以及该修复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事实。而正如前述,佛职院亦未充分证明该园林灯问题系由答辩人原因导致,故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明显亦无事实依据。由此,佛职院诉求的该修复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佛职院并未充分证明涉案园林灯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由于答辩人原因导致,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关于修复费用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采纳答辩人上述答辩意见,驳回佛职院的反诉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佛职院作为业主方、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代建方,三方共同签订《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一份,确定: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采取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广东建筑公司承担项目管理任务。2010年9月25日,芊艺公司经招标,中标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园林景观)施工,中标价2093.685013万元。芊艺公司与广东建筑公司、佛职院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广东建筑公司将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芊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绿化、园林景观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及深化设计,合同价款以中标价20936850.13元为准,最终的结算价由佛山市财政局审定批准,工期100天。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承诺:鉴于承包人将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业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承诺及时办理付款的审批手续。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9.4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第5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78.2条规定:如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84.3条规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第85.3条规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2.2条规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按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5%计算向发包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81.1(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付至合同价(扣除了业主暂列金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75%,工程队清场撤场后,付至合同价(扣除了业主暂列金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80%;竣工后由佛山市财政局审定批准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按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支付方式支付。84.3款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质量保险金余额的50%,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2012年3月2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2日,佛山市财政局作出《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项目--绿化、园林景观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21894025.11元。2012年10月,佛职院在使用涉案工程时发现中轴线广场砖出现开裂现象,要求芊艺公司进行修复和加固,经广东监理公司审核,该增加工程费用为301898.40元。2013年6月,中轴线广场砖出现了二次开裂,佛职院、广东建筑公司多次要求芊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2014年5月22日,广东建筑公司向芊艺公司发出《保修通知》,要求芊艺公司对中轴线广场及教师公寓花坛周边局部出现起拱、开裂,园林灯部分出现断路等问题履行保修义务。2015年4月7日,芊艺公司向佛职院、广东建筑公司、广东监理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办理支付“佛山职办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园林景观)施工”工程质保金的报告》,要求办理工程结算余款1094701.26元的支付手续。2015年6月10日,芊艺公司向广东建筑公司、佛职院发出《律师函》,再次敦促广东建筑公司、佛职院返还工程质保金1094701.26元。2015年6月11日,佛职院以芊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园林灯漏电跳闸问题仍然存在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此后园林灯保修问题多次出现于佛职院的会议纪要当中,芊艺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发函要求退还质保金,在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佛职院在诉讼过程中也提起了反诉,要求芊艺公司支付园林灯的相关修复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庭上,佛职院承认中轴线广场砖开裂现象已经解决,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园林灯的保修问题。经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物业管理公司对全校的庭院灯进行排查,现全校共有庭院灯367盏,其中有340盏不亮。佛职院庭上出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357盏庭院灯的工程造价为440580.84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经佛职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中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园林灯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复函,认为涉案工程(包括园林灯)在2012年3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管、线铺设等属于隐蔽工程,且使用5年多,所以该公司专家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其后,本院再次委托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园林灯施工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向本院发函称:1、园林灯不亮的问题,因验收后又过了保修期,现行规范标准对这一类问题没有明确的技术要求;2、园林灯本身为室外地下工程,天气、设计及产品质量、运行管理等多种原因均可导致园林灯不亮,目前园林灯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难以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1094701.2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需返还质保金余额的50%,剩余的质保金待所有的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园林灯不亮问题是否由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对此是否需要承担质保责任,该问题是否是被告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9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即使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涉案工程的最长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依照上述约定,质保期最长应算至2014年3月28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园林灯质量问题最早见于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保修通知》,该通知书对于园林灯的质量问题并没有详细的阐述,只是简单陈述园林灯部分出现断路现象,但当时园林灯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对于损坏的园林灯已没有修复义务。虽然被告佛职院主张园林灯不亮问题由原告的施工造成,但在诉讼中经两次鉴定,都未能找出原因。诚如鉴定机构陈述的园林灯不亮问题,除施工外,还与天气、产品质量、运行管理等多种原因有关,不能得到由原告施工造成的高度盖然性,所以被告佛职院反诉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并承担约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被告拒付质保金的理由并不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质保金的支付义务。经审理,广东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芊艺公司与广东建筑公司、佛职院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明确约定佛职院是业主(建设单位),广东建筑公司是发包人(代建/项目管理人),芊艺公司是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发包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第九条、第二部分第19.4条、第三部分第82条等条款看,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广东建筑公司无需向芊艺公司退还投保金。综上,广东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质保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质保金由工程款转化而成,现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原告有权按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该质保金的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1094701.26元质保金中的50%即547350.63元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余款547350.63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94701.26元,并支付该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1094701.26元中的547350.63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余款547350.63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415元,由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4112元,由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