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辖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南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设总公司上诉称:**建设总公司与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解决的,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上写明的签订地为**建设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办公室”。**建设总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军工路,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签约就在上诉人公司内。一审法院以**建设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具体地点,按常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设在工地现场为由推定合同履行地不正确。既然工程承包给英南公司去做,说明**建设总公司尚未在现场设立办公场所,应推定项目部办公室在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总公司与英南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但对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所指的具体地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英南公司认为该办公室在项目所在地,**建设总公司认为办公室及合同实际签订地均在其公司所在地,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昆山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属裁判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