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巴民初字第0547号
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立新路604号A。
法定代表人余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2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二路。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后本院进行过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签订该合同后,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也完成了工程量的确认,但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2392元;2、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45157.2元(按同期贷款平均利率,自2012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计28个月,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也不存在要偿付原告利息的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两份工程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应付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0万元。根据答辩人现有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表明答辩人已付给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876752元。另外,该被告在巴城地税局开具建设工程发票时,因缺乏资金,在开票时请求答辩人为其先行垫付税费,用于冲抵该被告剩余工程款。答辩人在被告一垫付的税费共计385014元。以上付款金额足以抵充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在答辩人工程中的质保金金额。以上两项合计7261766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二、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答辩人逾期罚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关于建设提前或者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每日)。根据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被告总计逾期222天。为避免承担上述违约罚款,该被告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一直不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综上,答辩人已按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诉状提及的拖欠行为,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工程结构补强专业公司。2011年7月份,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二路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存在问题需进行加固施工,昆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发出《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就涉案工程责令整改,而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两份《整改完成报告书》。第一份整改报告书载明:“昆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我单位于2011年7月18日签收的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工程存在的局部问题,整改完毕,请贵单位核查。整改情况简述:1、图纸设计为三级钢……通过加固公司提交的加固方案,已经原设计单位确认2011年8月5号加固图,结施(加固)-1-3,进行加固施工。(详见加固施工图)待加固完工后提交验收报告,请质检站验收……2、……4、发现电渣压力焊接头少部分不饱满,发现这种情况后,立即处理……通过设计单位确认后,再进行加固图,结施(加固)-1-3,进行施工加固。(详见施工图)……”。第二份整改报告书载明:“昆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我单位于2011年8月25日签收的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4#厂房和二层楼面钢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请贵单位核查。整改情况简述:1、楼梯拆板钢筋未按图施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两报告上均加盖公章。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加固修补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3#厂房局部加固,工程地点昆山市东定路真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碳纤维加固,承包范围2#厂房二、屋面结构、3#厂房二层结构局部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天(2#厂房7天内完成);2、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碳纤维加固综合单价为250元/平方,合同总价(暂估)200000元;3、本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进场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30%合同款,承包人完成2#碳纤维加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0%合同款(合计支付至70%合同款),本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总共支付至100%工程结算款;4、发包人任命陶国清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和职责;5、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罚;五、发包人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费,临时住宿,脚手架,墙体等障碍物的拆除和恢复由发包人完成。该合同发包人一栏由余涛个人署名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项目资料章”,承包人一栏加盖“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加固工程合同同时附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共计9页的《昆山真准电子厂房加固工程施工方案》;前者载明:“致: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我方已经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真准电子厂房加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经我单位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审查。已完。附:施工组织设计”,同时加盖了原告第一项目章,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一栏加盖公章。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余涛签署《昆山真准电子厂房加固工程现场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包含2#、3#楼碳纤维加固范围内的墙体拆除工程,拆除费用为包干3000元。此后原告依约施工。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加工工程予以验收并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18日,余涛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名,该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为碳纤维,工程量1023.31平方米。至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58827.5元(250元/平方米*1023.31平方米+3000元拆除费)。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再次签订《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3#4#厂房局部加固,工程地点昆山市东定路真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碳纤维加固、外包型钢加固,承包范围:3#厂房屋面层、4#厂房二层局部梁碳纤维加固、2#3#4#厂房局部柱外包型钢加固(只负责注射环氧树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3日;2、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注射环氧树脂综合单价为7200元/吨,碳纤维综合单价为250元/M2,进出场费1500元为包干价,合同总价(暂估)277000元;3、本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场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30%合同款,承包人完成60%湿式外包刚加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0%合同款(即合计支付至70%合同款),本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总共支付至100%工程结算款;4、发包人任命陶国清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和职责;5、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罚;6、发包人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费、临时住宿、脚手架,本次单价不包含任何墙体拆除及恢复费用,结算时所有钢材均按照理论重量计算,为保证施工质量甲方负责的型钢安装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规范要求。该合同发包人一栏由余涛个人署名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4#厂房项目资料章”,承包人一栏加盖“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施工内容:1、注射环氧树脂,单价7200元/t,数量15t,合计108000元;2、碳纤维,单价250元/M2,数量670M2,合计167500元;3、进出场费1500元,总计优惠价277000元。此后原告依约施工。上述工程后通过验收。2012年6月2日余涛在《工程量确认单》署名,该确认单载明:碳纤维工程量为687.01M2,外包钢16.71吨。至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93564.50元[(250元/平方米*687.01平方米)+7200元/吨*16.71吨+1500元]。上述两加固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52392元(258827.5元+293564.50元)。由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拖欠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见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揽发包人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2#、3#、4#厂房的土建、安装和附属工程,合同价款6180000元;项目经理王桂良。合同双方均在末尾署名栏各自加盖公章。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进一步明确相关事项,该合同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3月8日,两被告再次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图总价为700万元(含水电、室内外消防、绿化、道路、进排水、夹层工程)。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8日,上述工程开工。2012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过决算,对此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解释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配合、对方拒绝决算。
截止庭审前,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主张共计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1766元,具体包括两部分:1、银行汇款凭证共计十四张,该组汇款凭证显示: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收款人通过银行前后汇款共计十四笔,共计金额6876752元。2、汇款凭证一份和完善凭证三张,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9月10日,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汇款税务部门共计385014元,三张完税凭证显示纳税人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指认系垫付税款所为。
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讼工程的总造价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一份、整改完成报告书二份、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一份、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一期)一份、昆山真准电子厂房加固工程现场施工协议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方案(一期)一份、竣工资料(一期)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期)一份、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及报价单(二期)一份、竣工资料(二期)一份、2012年工程量确认单(二期)一份和被告昆山市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十五张汇款凭证、完税凭证三张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份《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遵守约定,诚信履行。经庭审,从昆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向两被告发出《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涉案工程责令整改,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工程监督站提交加盖公章、载明涉案工程完整加固方案的两份《整改完成报告书》,此后第一期加固工程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加固工程两附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共计9页的《昆山真准电子厂房加固工程施工方案》上加盖公章,再到最后加固工程的验收和涉讼工程最终盖章验收,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前后两次加固工程完全知晓明了;其次,至于余涛个人,纵观其个人在本案中的相关作为,不论该个人是否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是实际施工人的下属人员,本案中,本院唯一能够确认的是该个人仅是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确认加固方案并提交工程质检站两份报告后,该个人代表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方着手实施加固工程工作。由此,本院推定,余涛在加固工程中的作为是得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授权并认可的,并非其个人行为,也无依据表明其代表其他具体个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坚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支持。
至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两份《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及附件、加固工程现场施工协议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经本院核算,两次加固工程的总工程款合计为552392元(含第一次的拆除费3000元和第二次的进出场费15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2392元。由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302392元至今未付,从而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计28个月,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6月2日余涛在第二期加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现根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30239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自2012年6月3日起起算。
至于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条适用存在两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二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遵守法定依据。经查实,本案三方关系明确,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原告作为工程结构补强专业建筑商,各自均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之事实;其次,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180000元,本院能够确认的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直付或者垫付的总金额为7261766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对涉讼工程总造价申请评估,因此,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确已超付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393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2392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沈中昊
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晓舟
附相应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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