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民初217号
起诉人:***,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2019年1月3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朗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179058元。事实及理由:起诉人经人介绍后在被告四川鑫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天1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起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之后住院治疗,并因此导致各项损失179058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起诉人诉称的事实,起诉人与被四川鑫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请解决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虹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