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962号
原告: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一巷6号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690006C。
法定代表人:顾骁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DAEB5D。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273.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0427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滨江四季项目示范区外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营销中心10号楼、9号楼(1-5层)外装及门窗栏杆等工程,合同总价款4495279.16元,竣工结算后被告需支付总价款95%的工程款。现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5月完工并结算,原、被告双方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上述项目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272255.54元,协议虽载明已付工程款为3569068.41元,但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774366.17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仍应付金额为1284276.5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亚饰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以1304273.8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公司辩称,1.对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原、被告于2021年4月才办理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且抵房款于2021年7月才收到,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退还了房款764055元,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为:以540218.8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并以764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原告亚饰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签订《滨江四季项目示范区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将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营销中心(10号楼)、9号楼(1-5层)外装及门窗栏杆工作发包给原告亚饰公司;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4495279.16元;***公司凭亚饰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公司、监理验收通过,***公司凭亚饰公司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工程完工后5天内亚饰公司通知***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亚饰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亚饰公司按约进场进行施工。
2021年4月,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主要载明:合同造价4495279.16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272255.54元,已付工程款3569068.41元,保修款213612.78元,应付余款489574.35元,本工程保修金于2022年5月3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2021年4月30日,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主要载明:结算内容滨江四季项目示范区外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亚饰公司,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4281099.30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4272255.54元,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4272255.54元,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5月30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213612.7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6月30日、8月13日、11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亚饰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11155.92元,合计1211155.92元。
再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2020年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互换房产合同》,主要约定亚饰公司与***公司同意***公司用其所开发滨江四季项目商品房1套(房号1-1203,建筑面积104.41平方米)冲抵原协议合同进度款,房屋原价1764055元,最终价格1675852元,抵扣工程款金额1675852元。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双方协议书(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互换房产)》,主要约定:亚饰公司与***公司同意***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商品房1套(房号8-804,建筑面积143.2平方米)抵扣***公司应向亚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房屋原价2021060元,最终房屋总价1889845.2元,抵扣工程款631416元,付款方式按揭。
诉讼中,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公司还确认在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进度款互换房产合同中载明的金额1764055元已由原告亚饰公司代被告***公司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被告***公司承诺在该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后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亚饰公司,但被告***公司仅退还原告亚饰公司100万元,剩余764055元作为未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滨江四季项目示范区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20年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互换房产合同、双方协议书(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互换房产)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滨江四季项目示范区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亚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进行了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营销中心(10号楼)、9号楼(1-5层)外装及门窗栏杆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凭亚饰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公司、监理验收通过,***公司凭亚饰公司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工程完工后5天内亚饰公司通知***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亦于2021年4月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定双方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4272255.54元,同时双方还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再次确认结算总造价4272255.54元,而被告***公司除向原告支付部分进度款即1211155.92元以及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冲抵部分工程款即2307268元(631416元+1675852元)外,未再支付原告其他款项,且对于2020年7月30日所签以房抵款合同所载明的抵款金额被告还应退还原告764055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4272255.54元,扣除5%的保修金即213612.78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058642.76元,扣除被告已付1211155.92元以及抵房款金额23072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18.84元,同时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代其交纳的购房款764055元,被告合计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273.84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予以,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确定利息为:以1304273.8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过相应的保证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273.84元及利息(以1304273.8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重庆亚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元,减半收取8337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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