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家、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家,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经济开发区1993号。
法定代表人:孙烨泽,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汉水广告文化产业园11号楼11-2号。
被执行人:冷宣武,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复议申请人**家、***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宣武、**家(追加)、***(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家、***对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家、***的异议请求。
随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月4日随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鄂13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家、***与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宣武于2019年6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协定(2019)鄂1321执50号一案执行款为1056853.92元。由被执行人冷宣武承担700000元(其中包含法院已划拨的193900元,还剩506100元),由担保人**家、***共同承担356853.92元......三、协议第一项中担保人**家、***应承担的356853.92元由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国邦家世界)E幢E6119室【产权证号:鄂(2018)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4号】和个人全部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4个月。担保人**家、***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法院可以执行担保房产及担保人个人财产......”该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家、***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家、***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履行(2018)鄂13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义务376916.92元”。该裁定已送达于**家、***,***并于2021年4月1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随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确认。三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中对本案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约定,**家、***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376916.92元。因此随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家、***称本案担保责任期限已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随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虽约定了4个月的担保期限,但该项担保是**家、***为了确保履行376916.92元债务设立的担保,此项担保期限届满并不能免除**家、***自愿代偿376916.92元的责任承担。因此随县人民法院执行**家、***个人财产的措施是正当合法的,对**家、***终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家、***的异议请求。
**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家、***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376916.9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家、***与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宣武于2019年6月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家、***为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担保期限为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随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家、***的个人财产系法律适用错误。3.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向执行法院随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家、***为被执行人,随县人民法院却直接依职权追加**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二人的个人财产,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立即终止对执行复议申请人**家、***的执行,并解除对**家、***的银行账户的冻结、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9年6月4日**家、***与冷宣武、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即约定由**家、***共同承担356853.92元执行款、7155元案件受理费、12968元申请执行费,共计376916.92元,在协议第三项还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家、***自愿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产权证号鄂(2018)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005744和个人全部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4个月,担保人**家、***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法院可以执行担保房产及担保人个人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各当事人已经对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且**家、***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376916.92元的债务,故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家、***称二人担保期限已届满,应当不予执行的问题,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4个月的担保期限,但是同时也约定**家、***二人应予2019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法院可以执行担保房产及担保人个人财产,故该约定期限应是为了确保**家、***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而设置的,故不能认定**家、***对376916.92元债务的担保期限仅为4个月,随县人民法院执行**家、***的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家、***称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家、***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熊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