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48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汉水广告文化产业园11号楼11-2。
法定代表人:罗祥家,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襄阳鑫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广告园4号楼4-2。
法定代表人:闫根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设公司)、第三人襄阳鑫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郧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建设公司、第
三人鑫郧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威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输费总计86546元,并以86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接襄阳机场的部分建设及维修工程,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材料运输服务。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9654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865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希望原告提交原始明细、欠款组成。
被告天威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鑫郧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受**所雇为襄阳机场的部分建设及维修工程提供材料运输服务。2018年,***就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间的材料运输服务费用制作了《2018***结算明细》,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26日鑫郧劳务公司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15日余
105106(元);航站楼11440(元);应付合计116546(元);余96546(元)”该明细尾部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其下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2019年2月2日,**委托案外人王德发通过支付宝向***转款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材料运输服务费用。现**尚欠***86546元未付,***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曾因本案纠纷起诉鑫郧劳务公司。同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起诉前,***与鑫郧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于2020年6月13日进行了诉前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于**从事材料运输服务,**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支付欠款86546元的请求,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从双方诉前调解之日(2020年6月13日)起,以86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天威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威建设公司雇佣***从事运输服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威建设公司、鑫郧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8654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6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
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钟阳人民陪审员袁敬锐人民陪审员崔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