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家、***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321执异11号
异议人:**家,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异议人:***,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经济开发区1993号。
法定代表人:孙烨泽,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汉水广告文化产业园11号楼11-2。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家(追加)、***(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家、***对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家、***异议请求:终止对异议人**家、***的执行,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书违法,该裁定没有向异议人**家、***送达。异议人是在***个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才知道该裁定的存在。(二)(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4个月,且**家、***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家、***担保责任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止,早已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家、***与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协定(2019)鄂1321执50号一案执行款为1056853.9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700000元(其中包含法院已划拨的193900元,还剩506100元),由担保人**家、***共同承担356853.92元......三、协议第一项中担保人**家、***应承担的356853.92元由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国邦家世界)E幢E6119室【产权证号:鄂(2018)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005744号】和个人全部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4个月。担保人**家、***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法院可以执行担保房产及担保人个人财产......”该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1321执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家、***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家、***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履行(2018)鄂13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义务376916.92元。”。该裁定已送达于**家、***,***并于2021年4月1日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三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中对本案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约定,异议人**家、***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376916.92元。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
异议人称本案担保责任期限已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虽约定了4个月的担保期限,但该项担保是异议人**家、***为了确保履行376916.92元债务设立的担保。此项担保期限届满并不能免除异议人**家、***自愿代偿376916.92元的责任承担。因此本院执行异议人**家、***个人财产的措施是正当合法的,对异议人**家、***终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家、***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波
审判员 张金尧
审判员 熊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