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62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鱼梁洲汉水广告文化产业园11号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罗祥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3395.38元(其中铝板幕墙560280元、广告位60644.08元、玻璃幕墙40150元、东西两面龙骨31053.30元、人工101268元,合计793395.38元,减去已支付的540000元);并支付以25339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光彩国邦家世界G区铝板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铝板装饰线条安装费按每平米5元结算。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光彩国邦家世界G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对各项工程面积进行了测量。另外,来旭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天数也进行了确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793395.38元劳务费。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劳务费253395.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东西两面龙骨价款31053.3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计算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来旭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记工的权利,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利。被告天威公司与甲方结算的铝板幕墙面积为6171.19,广告位面积为1504.09,玻璃幕墙面积为393.14,东西龙骨面积在合同中未约定按面积计算劳务费,应当按照点工计算劳务费,已包含在人工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2、被告天威公司已支付原告***547000元,截至目前已支付的费用***未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天威公司在收到劳务费发票之前不会付款;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每人罚款2000元,共计58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4、原告施工的铝板幕墙在2019年7月30日扣条脱落导致商户的车辆被砸,天威公司赔偿3000元,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将光彩国邦家世界G区铝板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铝板幕墙部分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即:75元/㎡,镀锌铁皮广告牌按照实际面积计算:36元/㎡,包括无墙体部分(施工完后按实际补劳务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预留总造价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款。第六条劳动保险的规定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一周内将对每个施工现场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具体险种按照工程规模另行同保险公司协商,若不参加保险的,按照每进场一个人罚款2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八条另外其他约定事项约定:…2、两侧面钢结构按实际点工结算(保证每人每天10小时290元计算)。3、施工现场每日记工以公司指派的来旭记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因补充由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加工安装铝板线条,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劳务队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铝板装饰线条安装费按每平方米5元结算给***。
2018年1月31日,被告天威公司将光彩国邦家世界G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玻璃幕墙部分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1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预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款5%。第六条劳动保险的规定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一周内将对每个施工现场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具体险种按照工程规模另行同保险公司协商,若不参加保险的,按照每进场一个人罚款2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其中铝板幕墙施工工程量为6171.19㎡,广告位幕墙施工工程量为1504.09㎡,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量为393.14㎡。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3月22日、4月18日,被告天威公司员工来旭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国邦家世界记时统计》和三张《补工计时》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两侧面钢结构结算工时为304.5天,另原告***组织工人卸铝板、移吊篮、立柱上口补铁皮、广告位整改、广告位改通风口等杂工结算工时为37.2天,合计结算工时341.7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被告天威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000元。
2018年3月24日,被告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祥家出具《承诺》一份,天威公司承诺***幕墙人工费在家世界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完验收手续后)三个月之内付清95%,余款保证金按合同执行,若不能兑现,承诺方承担付款利息。
2019年1月10日,上述国邦家世界G区幕墙装饰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东西两面龙骨价款3105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的《劳务队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天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威公司应付价款。铝板幕墙为6171.19㎡×80元=493695.2元;广告位幕墙为1504.09㎡×36元=54147.24元;玻璃幕墙为393.14㎡×100元=39314元;两侧面钢结构为304.5天×290元=88305元,合计675461.44元。关于原告***组织工人卸铝板、移吊篮、立柱上口补铁皮、广告位整改、广告位改通风口等杂工结算工时37.2天。本院认为,上述工作不在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属被告天威公司增加的劳务,被告天威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具体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两侧面钢结构点工标准即按每人每天十小时290元计酬。故杂工37.2天劳务费为10788元。被告天威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686249.44元,按被告天威公司承诺在家世界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完验收手续后)三个月之内付清95%即2019年4月10日前付款651936.97元,减去被告天威公司已支付的547000元,尚应支付104936.97元。被告天威公司承诺保修期满(2021年1月10日)付款5%即34312.47元。被告天威公司合计应付劳务费139249.44元。被告天威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应按承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本院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来旭于2017年12月28日签名的国邦家世界记时统计中记载2017年12月28日移吊篮一台250元,不属按工时的记载,来旭出庭作证仅确认原告***确实移吊篮,但认为移吊篮是***直接与被告天威公司罗祥家谈的,未确认移一台吊篮劳务费为250元。故本院对移吊篮一台250元暂不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原告***对已支付的费用未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劳务费发票之前不会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并交付发票属于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天威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劳务费。被告天威公司主张因幕墙材料脱落导致被告支付3000元赔偿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天威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扣条脱落的具体原因,《收据》未载明付款具体单位,且该收据载明数额包含罚款,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罚款金额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因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合同中关于劳动保险的条款也是无效的,该条款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9249.44元及利息(以10493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24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元,由原告***负担1204元,由被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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