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8785号
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罗群围一路**君安电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807281。
法定代表人秦安碧。
委托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龙,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成盼,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光明新区红花中学项目现场”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J2018102501)。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12月12日止,被告尚欠款项838,935元未予支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50,634.97元,并以欠付货款838,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8,9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50,634.97元,并以欠付货款838,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以上总计929,569.9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降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0)及《合同》(合同编号:J2018102501)两份合同。其中《合同》(合同编号:J2018102501)的第2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双方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分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此外,两份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不同,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本案中,一个为抗震支架项目的工程分承包合同关系,一个为配电箱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原告隐瞒事实,导致一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供需往来决算单》的需方为“红花山中学”,非被告,且在需方处签名的字迹无法辨认是何人所签。该份决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因此,该份决算单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资料,对被告没有任何拘束力。从决算单上的内容显示,存在人为随意改动的情况,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此外,决算单上的金额巨大,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工程进度审批单等其他任何证据对该份决算单上的数据进行佐证,该份决算单为孤证,证明效力微弱。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19台,总标的金额为31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需预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每批货到工地现场,被告需再付原告每批货款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需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收产品之日起,被告在六个月没有验收默认为验收通过,被告未按合同结算方式执行,逾期付款的需赔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J20181025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抗震支架,产品编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暂估金额详见清单列示,总标的金额为649,7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的款项,项目安装完成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的款项;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尾款;货物的验收,原告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资料,保证产品满足国家标准;被告应于收货时当场验收,如对质量,数量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含货到被告收货地之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符合要求……。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配电箱及抗震支架,由被告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徐一民签收,并对抗震支架进行了安装。为此,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对于抗震支架以及配电箱,原、被告均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82,066元,扣减掉被告已支付配电箱货款金额143,131元,尚欠原告货款838,93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供需往来决算单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供需往来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所支付款项系支付配电箱的货款。
经查,原告提交的供需往来决算单下方签字人员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出系谁签署,未加盖被告印章;建设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首页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第二页系分(承)包工程总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清单金额为638,888元;之后附上了抗震支架结算明细表列明了抗震支架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销售价、总价以及汇总金额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提交的《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种类为抗震支架采购合同,性质明确;虽然合同涉及原告需对抗震支架包工、包料、包验收,但同时也约定了验收系由被告收货时当场验收;建设工程结算书虽名为建设工程,但结算内容仍未抗震支架的具体价款,现被告虽主张系工程分承包合同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抗震支架的货款金额问题,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建设工程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所送的抗震支架总货款金额为638,888元,被告亦确认已支付款项系配电箱的货款,故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抗震支架货款638,8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配电箱的货款金额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供需往来决算单上签名人员身份不明,被告对该两项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配电箱的送货以及结算情况,故对于其该项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7日已对抗震支架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拖欠上述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基数应当调整为638,888元,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8,8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211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承担14,485元,原告预缴多出部分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姜 包 根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明丽(兼)
书 记 员 张 美 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