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5民初5344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江**区白沙大道**号**号商业办公楼左边**楼。
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书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住广**省深圳市宝安区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绍锋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