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8511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8-18号东盟机械城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17875J。
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35号嘉靖花园1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KA45X9。
法定代表人:李新策。
被告:李新策,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覃柳红,女,1984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覃先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2—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家公司)、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家公司、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壮家公司支付货款547718.33元及违约金8885.47元(违约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壮家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对壮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壮家公司向原告购买壹台加藤挖掘机,机型:HD1023R5,机号:KWJ35E01PJK005138,总价为111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上述设备应支付保证金55750元、保险费40140元、担保费34917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元、运输费45000元,合计183807元,壮家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4%(111500014%=156100)及相关费用(即保证金、保险费、担保费、GPS系统管理费、运输费)共计339907元(156100+183807)中的100000元作为提机款,剩余款项239907元做为首付款分6期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每期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958807元,加计分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后,由壮家公司分36个月等额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每月支付31028.11元给原告。壮家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
—3—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有权要求壮家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壮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壮家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壮家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提机款后提机。截止2021年5月31日,首付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分期款壮家公司仅支付了569293.63元货款,尚欠到期货款237437.23元以及未到期货款310281.10元,共计547718.33元分期款,逾期支付分期款产生违约金共计22893.24元,壮家公司已支付14007.77元,尚欠8885.47元(违约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因壮家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壮家公司支付剩余所有未到期货款。壮家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作为壮家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应对壮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壮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壮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设备的事实;2.工程机械运输费协议书,证明设备从厂家运至原告处所产生的运费;3.保证担保合同、合伙人声明书,证明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为壮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合格设备交付壮家公司使用;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壮家公司对履行合同过程中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进行约定;6.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涉案设备购买保险的费用;7.违约金计算表、收款单,证明壮家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8.委托代理合同
—4—
、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壮家公司、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壮家公司、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与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壮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壮家公司,而壮家公司迟延支付分期货款,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时,壮家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237437.23元已达到了全部货款(1115000元)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有权主张壮家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故壮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37437.23元+310281.1元=547718.33元。关于违约金,《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壮家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893.24元,壮家公司已支付了14007.77元,尚欠违约金8885.47元,2021年6月1日至壮家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4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故现原告主张壮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合同依据,
—5—
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及律师费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均与原告、壮家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壮家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壮家公司逾期支付分期货款,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应依法依约对壮家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718.33元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8885.47元,2021年6月1日至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4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对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04元、保全费3323元,由被告广西壮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策、覃柳红、覃先回负担。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