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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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9583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8-18号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17875J。
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欧贤仪,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黄绍勉,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
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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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广西金利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1号A号商业办公室1楼。
法定代表人:李松炎。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贤仪、***、黄绍勉,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第三人广西金利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贤仪、***、黄绍勉、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第三人金利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本金583974.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2日为198573.45元,以后以1‰/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专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一台(机型HD1023R,机号15E5441),价款1001000元。***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含融资租赁和担保人代为履行的债务),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对标的物进行任何处分均为无效。***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原告因催索欠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违约后,其所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已拖欠的违约利息;③利息;④损失补偿金;⑤欠款本金。2017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拉赫兰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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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加藤挖掘机出卖给拉赫兰顿公司,拉赫兰顿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租赁物首付款为150150元,保证金500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27038元。同时,原告、被告***、金利桥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及金利桥公司共同为其申请融资租赁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准,若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拉赫兰顿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按垫付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提机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被拉赫兰顿公司通知承担担保代垫责任。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垫款22次,支付垫款583974.39元,被告***从未偿还该部分代垫款,故产生违约金252101.35元(以1‰/日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2日),违约金抵扣保证金50050元、保险费余额3477.9元后,仍欠违约金198573.4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及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合格设备交付被告***使用;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证明设备购买保险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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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5.工程机械运输协议书,证明设备运输产生的费用;6.垫款明细、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还款代垫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租金的事实;7.合同违约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欧贤仪、***、黄绍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利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贤仪、***、黄绍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涉案加藤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与原告、金利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决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该涉案挖掘机而与拉赫兰顿公司、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涉案挖掘机的过程中,未能依约如期向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支付涉案挖掘机的租金,导致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共向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垫付租金583974.49元,对于该垫付的租金,根据被告***与金利桥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抵扣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50元、保险费余额3477.9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垫款为530446.59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但《协议书》对于原告代垫租金后,被告***何时偿还代垫款以及未及时偿还代垫款应如何支付违约金等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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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530446.59元;
二、被告欧贤仪、***、黄绍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欧贤仪、***、黄绍勉负担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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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庞 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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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