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3224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友谊路**东盟机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17875J。

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1423L。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望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高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9077.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欲向原告购买壹台加藤挖掘机,机型HD512R5,机号KWJ33E01TJK005189,设备总价为667500元。但因***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购机款,故采用首付款100125元分期支付以及剩余货款567375元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设备。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购买上述设备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机价667500元、保证金33375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元、保险费20025元、担保费17021元、合计78421元。实际首付款为178546元(首付款100125元+保证金33375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元+保险费20025元+担保费17021元)。实际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应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后提机,剩余款项共计88546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支付的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共24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4168.17元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比例计算,且需补偿原告因催索欠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且原告可以将设备拖回,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其他约定的债务,清偿的顺序为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②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③资金占用费;④损失补偿金;⑤欠款本金。原告拖回机械后,***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作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对***的上述债务与***共同清偿,直到欠款全部偿还完毕。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将上述设备扣除首付款100125元后的剩余货款567375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月租金为18043元,本息共计649548元。***作为***的保证人,向第三人一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另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偿付租金向第三人提供无期限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回购保证,若***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或者回购责任的,原告垫付后,***应按时偿还代垫款或者回购款,并按照垫付额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催索欠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机后,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一支付代垫款共计650117.12元,原告代垫后,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垫款154838.83元及违约金2671.70元,仍有495278.29元垫款本息及2145.26元违约金未支付(违约金均按日利率0.667‰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基于***持续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5日将设备拖回,产生拖机费用1800元。设备拖回后,经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20年3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设备残值为393300元,不足以抵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至今仍有69077.55元(未收融资租金代垫款495278.29元+未收融资租金代垫款违约金2145.26元-保证金保险余额36846元+拖机费1800元-设备残值393300元)的损失无法挽回。***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做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证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设备首付款;2.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借证、支付清单,证明***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剩余货款;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的融资租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4.还款提示,证明***应支付设备款的具体情况;5.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向***交付了合格设备;6.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证明设备已交纳的保险费;7.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配偶声明书、结婚证,证明***作为***的连带担保责任人;8.工程机械运输费协议书,证明设备运输产生的运费;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10.垫款明细、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为***代垫租金的事实;11.合同违约计算表,证明***已支付的款项及欠款金额、产生的违约金;12.收款单,证明已偿还的款项;13.拖机费发票,证明原告将设备拖回后所产生的运费;1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后的残值;15.损失计算表,证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提交书面答复称:科誉高瞻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应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为担保***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科誉高瞻公司所负债务,***向科誉高瞻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就***对科誉高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与科誉高瞻公司签订《回购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所欠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并回购租赁物件。原告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科誉高瞻公司已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保险金余额为3684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加藤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决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该涉案挖掘机而与科誉高瞻公司、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

本案中,***在租赁使用涉案挖掘机的过程中,未能如期支付涉案挖掘机的租金,导致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租金及租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50117.12元,并产生拖机费1800元,对于该垫付的款项和拖机费,根据***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租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额为:650117.12元+2145.26元(代垫款产生的违约金)+1800元-154838.83元(***已向原告偿还的代垫款及违约金)-36846元(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保险金余额)-393300元(涉案挖掘机扣回时的评估价)=69077.5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原告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表明原告确因本案的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愿意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债务,此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与***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9077.55元;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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