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3223号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友谊路**东盟机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17875J。
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1423L。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望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高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4321.31元,违约金11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欲向原告购买壹台加藤挖掘机,机型HD512R5,机号KWJ33E01TJK005189,设备总价为667500元。但因***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购机款,故采用首付款100125元分期支付以及剩余货款567375元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设备。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购买上述设备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机价667500元、保证金33375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元、保险费20025元、担保费17021元、合计78421元。实际首付款为178546元(首付款100125元+保证金33375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元+保险费20025元+担保费17021元)。实际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应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后提机,剩余款项共计88546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支付的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共24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4168.17元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比例计算,且需补偿原告因催索欠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且原告可以将设备拖回,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其他约定的债务,清偿的顺序为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②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③资金占用费;④损失补偿金;⑤欠款本金。原告拖回机械后,***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作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对***的上述债务与***共同清偿,直到欠款全部偿还完毕。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将上述设备扣除首付款100125元后的剩余货款567375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月租金为18043元,本息共计649548元。***作为***的保证人,向第三人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9万元以及运费3万元后提机,但未按期支付首付欠款,仅支付了45714.77元首付款以及820.24元的违约金,仍有54321.31元的首付款本息及115.20元的违约金尚未支付(违约金均按日利率0.667‰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基于***持续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5日将设备拖回。原告认为,***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证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设备首付款;2.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借证、支付清单,证明***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剩余货款;3.还款提示,证明***应支付设备款的具体情况;4.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向***交付了合格设备;5.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配偶声明书,证明***作为***的连带担保责任人;6.工程机械运输费协议书,证明设备运输产生的运费;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8.合同违约计算表,证明***已支付的款项及欠款金额、产生的违约金;9.收款单,证明已支付的首付款项;10.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提交书面答复称:科誉高瞻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应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为担保***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科誉高瞻公司所负债务,***向科誉高瞻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就***对科誉高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与科誉高瞻公司签订《回购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所欠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并回购租赁物件。原告向科誉高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科誉高瞻公司已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科誉高瞻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工程车辆、工程机械(二手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代理及售后服务;机械设备维修及租赁;进出口贸易(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88546元用于***租赁涉案挖掘机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此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声明书》,称“对***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其购买行为,并愿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截至2019年8月31日,***共偿还款项46535.01元。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对于向其购买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的客户,客户一般是以上述的方式支付挖掘机首付款。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从款项出借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4.25%,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出借的88546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共产生利息为3485.01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付款协议书》的性质、效力问题。***向原告借款88546元用于其作为租赁第三人挖掘机的首付款,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双方之间的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放贷业务,其在销售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时向部分客户提供借款以支付首付款,其放贷具有经常性和经营性。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及条件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既然作为主合同的《付款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那么原告以***出具的《配偶声明书》,主张***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案涉《付款协议书》无效,但***实际已占用该款项而受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截至2019年8月31日已偿还款项46535.01元,扣去借款产生的利息3485.01元后,***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8546元-(46535.01元-3485.01)=45496元。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45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496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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