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全,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华,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曹中华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太谷县西道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华,经理。
上诉人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机电)因与被上诉人曹中华、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晋宇劳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机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中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1990年曹中华与晋宇劳服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一审法院判决晋宇劳服及航天机电给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及2018年度社会保险参保基数计算航天机电及晋宇劳服给付曹中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曹中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宇劳服未作答辩。
曹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0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养老金641775元、烤火费6048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2985元,按年支付原告烤火费3100元,如遇策调整时按新标准支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军工事业单位,代号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五一八研究所。1979年12月,五一八研究所为妥善安置待业青年和职工家属出资成立了国营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性质为小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4月五一八研究所撤销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由该所扶持和职工集资成立了太华待业青年劳动服务公司,单位性质不变,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上班。1987年2月,原告随丈夫去烟台行政处食堂做饭,走了6、7个月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1990年公司缝纫组解散,原告占用公司一间门面房开展缝纫加工,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2001年夏天,因其丈夫骨折而歇业。1989年7月太华待业青年劳动服务公司又变更为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性质为小集体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三任经理分别为王玉亭、李尚华、乔洪,都由五一八研究所委派。2000年6月28日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被太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营业执照。2000年2月22日五一八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撤销山西省太华机电设备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并对其财产、财物进行清理。劳服公司全部资产收归国有,发放了文件,移交了账目。2001年12月27日五一八研究所召开所长办公会,研究了关于处理家属工厂有关问题,会议决定将房产证、土地证交回所里,对原家属工厂未退休人员作一次性退休处理,原告未接受此次处理。原告未在太谷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劳动就业审批手续。2008年4月1日五一八研究所以所办(2008)30号文件向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太华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作了请示。2008年5月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太劳社(2008)23号文件对该请示作了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可以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即“小集体人员”必须经过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备案,档案须有太谷县知青就业人员审批表和太谷县安置小集体人员审批表。2007年12月底,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得补办参保手续。原告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有关审批手续,故未能参加社会统筹保险。被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通知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均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
原告曹中华于2008年8月22日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一八所向劳动部门提供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有关档案证明,并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该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曹中华提起上诉,晋中中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中华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省高院于2011年6月6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及太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曹中华于2013年4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会统筹保险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直至原告能够领取养老保险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判令被告补足原告自退休之日起至今应得的全部养老金;在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按照被告单位同等条件给原告发放退休金。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太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曹中华不服上诉。2013年12月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曹中华请求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曹中华应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中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该省高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曹中华的再审申请。曹中华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晋民抗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2017年9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申诉人曹中华与原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虽未注销营业执照,但全部资产已被申诉人五一八研究所收归所有,被申诉人应承担原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故曹中华起诉五一八研究所主体适格。”及“‘给原告人办理养老保险’和‘赔偿养老金损失’不属于同一诉请。”判决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2152号民事判决书,曹中华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44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1、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数据显示居民平均寿命77岁;
2、目前原告实际年龄70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曹中华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我国从1992年起普遍开展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缴费工龄制度开始于1986年,因而,对许多职工来说,其一般工龄、连续工龄中既包括缴费工龄还包括未缴费工龄。以工龄作为据以计算保险待遇生活的一种因素,是对劳动者资历和过去劳动总量的确认。本案原告曹中华自1981年12月进入国营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工作,2000年1月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处工作至2001年。原告曹中华与晋宇劳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接受原五一八研究所关于家属工厂未退休人员作一次性退休处理。原告未在太谷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劳动就业审批手续。本案被告晋宇劳服未注销营业执照,但其全部资产已被原五一八研究所收归所有,而原五一八研究所为被告航天机电前身。因此被告航天机电可做原告曹中华提起诉讼的赔偿主体。本案中,因被告晋宇劳服未为原告办理劳动就业手续,虽曹中华在2008年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由于缺乏用工资料,使其不能在2008年享受国家政策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统筹保险手续。原五一八研究所也无法为其补交有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此系企业发展沿革及历史政策限制等多种因素导致原告曹中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问题,考虑到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地域、年度等内容的复杂性、受政策调整和影响、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无法精准计算。参照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比例,结合曹中华目前在天津市居住的实际情况,依据目前天津市企业缴费比例16%、个人缴费比例仍为8%,因曹中华并未实际支出个人应负担缴费比例等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曹中华目前实际年龄70岁计算至天津市2018年度人均寿命77岁,参照2018年度社会保险参保基数3364元计算。经核算,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364元×12个月×8年÷24%×16%=215296元,原告主张养老金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烤火费60,4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2985元,按年支付原告烤火费3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被告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曹中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5296元;二、驳回原告曹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中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中华与晋宇劳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晋宇劳服虽未注销营业执照,但其全部资产已被原五一八研究所收归所有,而原五一八研究所为航天机电前身,故晋宇劳服、航天机电系曹中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适格主体。曹中华在2008年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因晋宇劳服未为曹中华办理劳动就业手续,缺乏用工资料,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2008年无法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统筹保险手续,原五一八研究所也无法为其补交有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故曹中华主张晋宇劳服、航天机电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曹中华目前在天津市居住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及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天津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曹中华并未实际支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曹中华目前实际年龄及天津市2018年度人均寿命、2018年度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基数等情况,酌定晋宇劳服、航天机电赔偿曹中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5296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航天机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均由上诉人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