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

某某与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152号
原告:***,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和平区。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林(原告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784087XA。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林、贺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陈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0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养老金641775元、烤火费60480元,合计702255元;2.裁决被告自2018年1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2985元,按年支付原告烤火费3100元,如遇政策调整时按新标准支付;3.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1981年12月进入被告处国营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工作,该厂历经变革后,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撤销了该厂,全部资产收归其所有,但是对原告未作出任何安排。2006年,太谷县县城的企业开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找被告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1日,被告以所办(2008)30号文件向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太华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作了请示。2008年5月,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对五一八所原太华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请求的答复》[太劳社(2008)23号],因原告在2007年12月底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加社会统筹。之后,原告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天津航天机电设备研究所辩称,一、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非是被答辩人造成的。1979年12月,被告为妥善安置待业青年及职工家属而出资成立了国营五四九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原告作为职工家属于1981年12月进入该厂工作,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和用工档案,非被告的正式员工。1988年4月被告撤销青年综合加工厂,通过自身扶持及职工集资成立了太华待业青年劳动服务公司,原告继续在太华公司上班。1989年7月,太华公司变更为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后营长期经营困难,晋宇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被太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1990年占用晋宇公司门面房开展缝纫加工业务并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直至2001年夏歇业,11年的时间中原告未受到晋宇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晋宇公司已无实际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针对晋宇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统筹事项向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请示,因原告不符合补办参保手续的要求未能参加,原告未能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是历史政策限制而造成的结果,非被告拒绝为其办理。被告于2001年召开会议对晋宇公司未退休人员作一次性退休补偿处理,原告未接受。后被告与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沟通,在2010年、2011年两次通知相关人员可办理补缴手续,但原告依然拒绝办理。被告对未缴纳社保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0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直到2008年才以要求补办社保为由提起诉讼,2018年以要求养老保险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其退休管理部门应为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诉称以2017年天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军工事业单位代号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五一八研究所。1979年12月,五一八研究所为妥善安置待业青年和职工家属出资成立了国营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性质为小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4月五一八研究所撤销549厂待业青年综合加工厂,由该所扶持和职工集资成立了太华待业青年劳动服务公司,单位性质不变,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上班。1987年2月,原告随丈夫去烟台行政处食堂做饭,走了6、7个月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1990年公司缝纫组解散,原告占用公司一间门面房开展缝纫加工,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2001年夏天,因其丈夫骨折而歇业。1989年7月太华待业青年劳动服务公司又变更为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性质为小集体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三任经理分别为王玉亭、李尚华、乔洪,都由五一八研究所委派。2000年6月28日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被太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营业执照。2000年2月22日五一八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撤销山西省太华机电设备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并对其财产、财物进行清理。劳服公司全部资产收归国有,发放了文件,移交了账目。2001年12月27日五一八研究所召开所长办公会,研究了关于处理家属工厂有关问题,会议决定将房产证、土地证交回所里,对原家属工厂未退休人员作一次性退休处理,原告未接受此次处理。原告未在太谷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劳动就业审批手续。2008年4月1日五一八研究所以所办(2008)30号文件向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太华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作了请示。2008年5月太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太劳社(2008)23号文件对该请示作了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可以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即“小集体人员”必须经过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备案,档案须有太谷县知青就业人员审批表和太谷县安置小集体人员审批表。2007年12月底,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得补办参统手续。原告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有关审批手续,故未能参加社会统筹保险。被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通知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均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
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一八所向劳动部门提供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有关档案证明,并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提起上诉,晋中中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省高院于2011年6月6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及太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于2013年4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会统筹保险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直至原告能够领取养老保险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判令被告补足原告自退休之日起至今应得的全部养老金;在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按照被告单位同等条件给原告发放退休金。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太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3年12月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该省高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晋民抗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2017年9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申诉人***与原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虽未注销营业执照,但全部资产已被被申诉人五一八研究所收归所有,被申诉人应承担原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故***起诉五一八研究所主体适格。”及“‘给原告人办理养老保险’和‘赔偿养老金损失’不属于同一诉请。”判决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的养老金、烤火费,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按年支付原告烤火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无溯及力,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0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2001年12月同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作一次性退休补偿,时效中断,之后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即便按原告主张的,其于2006年才知道自己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开始向被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并于2008年提起民事诉讼,但其主张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与赔偿养老金损失不属于同一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013年,业已超过了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了本案诉请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国营晋宇科学仪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律师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国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