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实际办公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双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八方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听证,听证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被聘用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至2013年末,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销售返点,原告停止相关工作,并即时开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接洽,但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未回复原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径自作出了(2014)观劳人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5日解除;原告返还被告往来欠款人民币241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往来款为被告预支给原告的工资,且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人民币241000元。
被告八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履行地不明确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本案中***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地在贵阳,双方进行业务往来、结算均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同时案外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贵阳,***网银卡开具的银行亦在贵阳工商银行,而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亦表明***系直接与***进行工资结算,从而间接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并且本案的劳动关系已经过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当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第一、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江都,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销售人员,其业务范围涵盖贵州、云南、四川等地,但其述职、汇报、核销单据等行为均在江都,所以说无论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江都,故本案应由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案外人***只是公司的出纳,其办了一张贵阳的卡,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贵阳。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大量的工作是述职,提交报表以及制订销售计划等,这些应当由公司的领导来进行接洽,因此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江都区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销售人员,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等。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往来欠款、借款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观劳人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5日解除,且原告返还被告往来欠款人民币241000元。10月1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此不服,于10月28日以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往来款为被告预支给原告的工资,且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人民币241000元。
另查明,10月29日,原告又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被告亦于11月5日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但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起诉均未立案。
本院认为,《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纠纷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八方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原告选择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立案时间先于原、被告双方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因此即使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亦应当移送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告***向江都区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